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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民二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湾沚支行与童军、张勋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湾沚支行,童军,张勋兰,芜湖县鸿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民二初字第0016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湾沚支行。住所地芜湖县。法定代表人:水恒义,行长。委托代理人:丁翔。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军,男,汉族,1980年3月15日出生,住安徽身芜湖市芜湖县。被告:张勋兰,女,汉族,1983年11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被告:芜湖县鸿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钱小兵,总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湾沚支行诉被告童军、张勋兰、芜湖县鸿泰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湾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丁翔参加诉讼,被告童军、张勋兰、芜湖县鸿泰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湾沚支行诉称:2013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2013年08980住房借字第A302号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24万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被告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的方式还款;被告一、被告二以其在被告三处购买的房屋(坐落在安徽省芜湖县陶辛镇湾石路南侧鸿泰苑01幢901室作为抵押物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并于2013年9月9日在芜湖县房地产管理局设定预抵押(房预芜县字第017468号),抵押权人为原告。被告三为被告一、二提供阶段性连带担保。现被告违反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之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仍不予履行,截止2015年2月24日应还未还总金额为人民币240162.35元。合同另约定:因本合同订立、执行本合同所需的费用,由被告负责支付,被告不依本合同的规定付足应付的任何款项、费用,原告可以任何途径或方式追索,由此而引起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罚息等共计人民币240162.35元(计算至2015年2月24日,详见贷款账户查询),息随本清。2、请求贵院判令原告依法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还款义务。3、本案原告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6400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湾沚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身份证、结婚证。用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合同附件、《借款借据》、《预抵押登记证书》。用以证明:1.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并已经发生;2.被告共有的房屋已设定预抵押,预告登记权人为原告;3.按照贷款合同的相关条款之约定,被告承担还款义务,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贷款账户查询》。用以证明被告截止至2015年2月14日应还款本息及罚息共计人民币240162.35元。5、《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用以证明按照合同之相关约定,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6400元应由被告承担。三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湾沚支行当庭举证,本院对原告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2013年08980住房借字第A302号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24万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被告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的方式还款;因本合同订立、执行本合同所需的费用,由被告负责支付,被告不依本合同的规定付足应付的任何款项、费用,原告可以任何途径或方式追索,由此而引起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2013年10月10日,原告依约将24万元借款发放给被告童军。被告童军、张勋兰系夫妻关系。被告童军、张勋兰其在被告三处购买的房屋(坐落在安徽省芜湖县陶辛镇湾石路南侧鸿泰苑01幢901室作为抵押物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并于2013年9月9日在芜湖县房地产管理局设定预抵押(房预芜县字第017468号),抵押权人为原告。被告芜湖县鸿泰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一、二提供阶段性连带担保。现被告违反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之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仍不予履行,2015年2月24日应还未还总金额为人民币240162.3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童军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童军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原告与被告的合同约定,被告理应偿还借款本息及罚息共计人民币240162.35元(计算至2015年2月24日),并按合同约定自2015年2月25日起计算利息、罚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民事责任,同时被告童军还应承担原告因本起诉讼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6400元元。被告童军在借款的同时,以其与被告张勋兰共有的房屋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登记系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的,合法有效。被告童军逾期还款,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法对该房屋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芜湖县鸿泰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一、二提供连带担保,故被告芜湖县鸿泰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童军的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军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湾沚支行借款本息及罚息共计人民币240162.35元(计算至2015年2月24日),并按合同约定自2015年2月25日计算利息、罚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童军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湾沚支行律师代理费16400元。三、被告童军不履行本判决书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依法拍卖、变卖被告童军、张勋兰所有的房屋(坐落在安徽省芜湖县陶辛镇湾石路南侧鸿泰苑01幢901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湾沚支行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四、被告芜湖县鸿泰置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书第一、二项确定被告童军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4元,由被告童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 勇代理审判员  李金保人民陪审员  黄 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方 婷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