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红民初字第1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樊某与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红民初字第1440号原告樊某,女,199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红寺堡镇。被告吕某,男,1989年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红寺堡镇。本院在审理原告樊某诉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樊某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樊某以双方私下协商处理由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樊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樊某负担。审判员 宋建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戈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