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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执字第1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华子公司与被执行人世博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华子酒业有限公司,南京世博力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执字第1276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华子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057956-0),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胜太西路19-18号。法定代表人华志军,华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威,华子公司业务经理。被执行人南京世博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博力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瑞金路4号11幢105室,实际经营地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振容路16-6号。法定代表人吕臣,世博力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华子公司与被执行人世博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江宁江商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依该裁判:世博力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华子公司货款530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127元,由世博力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华子公司垫付,世博力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向房产、土地、车辆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江宁江商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邓开明执 行 员  王波峰执 行 员  王庆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戴 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