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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一初字第01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杨瑞华、刘付珍与李友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瑞华,刘付珍,李友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01821号原告:杨瑞华原告:刘付珍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劲松,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友军委托代理人:方运昌,范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杨瑞华、刘付珍诉被告李友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瑞华、刘付珍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劲松、被告李友军委托代理人方运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瑞华、刘付珍诉称:被告李友军未经工商登记经营木板厂,并雇佣原告之子杨光平为其员工。2015年4月29日上午,杨光平在被告木板厂从事雇佣活动时被手持电锯击中左胸,经抢救无效不幸身亡。事后,被告对此事未过问,也未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357686元。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与受害人之间身份关系。3、受害人的身份证,证明受害人身份情况。4、公安询问笔录,证明受害人与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及受害的事实。被告李友军辩称:2012年,被告在其住处开办一个小型木板加工厂,杨光平在厂内已干二十多天,上岗前对其培训,进行安全教育,但其忽视安全生产,违章操作致其受伤后,被告采取积极抢救措施,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事故发生后,杨光平近亲属将被告场地进行封堵致使被告不能生产,造成机器和树木损失四十万元应该赔偿。当事人质证和本院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在其住处开展木材加工业务,未办理营业执照。原告之子杨光平为其提供劳务,双方未签订合同,2014年4月29日上午,在被告开办的木材加工场地,杨光平手持电锯锯树堆中树木,当锯断树木从上面滚落碰到杨光平时,杨光平身体失去平衡,电锯碰到其左胸致其受伤,被告听到与其一起干活的吕荣刚叫喊声,出来后发现其胸口受伤流血,随即拨打医院急救电话,并召集人员驾驶三轮车载着杨光平往医院送,到临水医院检查后建议转院,在转院途中,遇到“120”救护车,经随车医生查看后告知无法救治。本院认为:杨光平为李友军从事锯树工作,李友军向杨光平支付工资,两人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身受到伤害的,应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李友军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无证据证明其对作业人员加强安全教育及管理,存在过错,应对杨光平的损害结果承担60%的赔偿责任;杨光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锯树过程中,对自身的安全由于疏忽大意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造成事故发生,其自身也存在过错,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方封堵被告生产场地致其损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在案证据,杨光平在锯树过程中受伤死亡,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定该事实存在。原告主张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死亡赔偿金198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3000元、丧葬费25447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赡养费33919元。以上合计30568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友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杨瑞华、刘付珍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赡养费,合计262686元的60%即157611.6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3000元,合计200611.6元;二、驳回原告杨瑞华、刘付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5元,李友军负担3720元,杨瑞华、刘付珍负担29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平人民陪审员  杨丽人民陪审员  张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钟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