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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刑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刑初字第6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2012年5月15日因抢劫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6月13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20日因寻衅滋事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6月4日因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6月17日刑满释放。辩护人陈蒙华,浙江之鹰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浙江省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未检办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6日立案,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童灵芝、被告人戴某及辩护人陈蒙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晚,被告人戴某伙同周军斌、李发林(均已判刑)至象山县丹东街道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西侧停车棚,采用搭线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040元的绿驹牌电动自行车1辆。案发后,李发林退赔给被害人经济损失2040元。2013年11月24日晚,被告人戴某伙同周军斌、李发林、毛某(另案处理)至象山县爵溪街道东溪路3号一楼楼道,采用搭线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吴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690元的风云牌电动自行车1辆。案发后,李发林退赔给被害人经济损失1690元。2013年12月某日晚,被告人戴某伙同周军斌、程某(已判刑)至象山县丹西街道工业园区丹河路320号安徽私房菜饭店门口,采用搭线的手段窃得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070元的绿驹牌电动自行车1辆。2013年12月某日下午,被告人戴某伙同周军斌、程某至象山县丹西街道工业园区丹霞路79号宁波永发制衣有限公司停车棚,采用搭线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00元的绿驹牌电动自行车1辆。2013年12月15日晚,被告人戴某伙同周军斌、程某至象山县丹西街道工业园区园中路112号停车棚,采用搭线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时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赛艇牌电动自行车1辆。被告人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吴某、时某、陈某的陈述、证人龚某、毛某的证言、同案犯周军斌、程某、李发林的供述、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结合社会调查报告以及本院自行调查,了解到被告人戴某自幼母亲离家出走,从小跟随父亲在象山生活,被告人戴某就学至小学四年级后即辍学,文化程度不高。被告人戴某平时喜欢上网,父亲对其缺少管教。被告人戴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但仍然没有吸取教训,且其父在被告人戴某出狱之后不仅没有严加管教,反而更加忽视了对被告人的教育,导致被告人戴某重蹈覆辙。因被告人戴某好逸恶劳、不计后果、目无法纪而走上了犯罪道路。庭审中,法庭会同公诉人、辩护人对被告人戴某进行教育,被告人戴某表示愿意改过自新并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戴某实施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和被告人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戴某尚未退赔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继续追缴。好逸恶劳、不计后果、目无法纪是被告人戴某走上犯罪道路的主要原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戴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夏志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徐芹芝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究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法官寄语戴某:你是已经多次站在审判席上,但愿今天是最后一次,在法庭上你也真诚悔过,希望你能充分吸取教训。勤劳是中国人的美德,幸福要靠自己的双手去创造,不劳而获是可耻的,只有通过自己的辛勤汗水取得的劳动成果才是最可贵的。你文化不高,希望平时多读书、读好书,增强自己辨别是非的能力,同时要慎交友。人犯错误并不可怕,关键是知错能改。你以后的人生道路还很长,希望你能振作精神、好好接受改造,学好本领和技能,成为家里的顶梁柱,在以后的日子后,有足够的能力照顾好你的家人。所以法庭希望你永远记住这些失去自由的痛苦日子,在拥有自由时更加的珍惜。谨记!如果你有什么困难或困惑,你可以写信告诉我们,同时为了及时了解你的思想情况,你应每月向未成年庭报告自己的思想动态。地址:象山县人民法院未成年人庭收邮政编码:315700电话:0574-5918****、0574-5918****QQ群号码:242784462象山县人民法院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二○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