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00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0052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于2015年9月14日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谢冰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日15时45分许,被告人赵某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路与郁洲路路口处时,被交警海州二大队民警查获。后执勤民警对其血样进行提取并送检,检测结果为被告人赵某静脉血中检见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79mg/100ml。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身份信息、查获经过、综合材料、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化)鉴(毒物)字[2014]1298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某刑期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正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维娜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