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蛟民一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东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乌林乡东岗村委会)与崔敬先、李志忠、惠希春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东岗村民委员会,崔敬先,李志忠,惠希春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蛟民一初字第414号原告: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东岗村民委员会。住所:吉林省蛟河市。负责人:冯明,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牛元草,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志愿者。被告:崔敬先,男,55岁。第三人:李志忠,男,60岁。第三人:惠希春,男,63岁。原告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东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乌林乡东岗村委会)与被告崔敬先、第三人李志忠、惠希春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于2015年8月2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林乡东岗村委会的负责人冯明及委托代理人牛元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敬先、第三人李志忠、惠希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林乡东岗村委会诉称:2003年12月19日,乌林乡东岗村委会与李志忠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书,约定乙方(李志忠)自愿承包甲方(乌林乡东岗村委会)南山林地1.7公顷,进行耕种管理。承包期限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共计五年。承包费用为80元/亩。2005年政府合乡并镇,蛟河市南岗子乡亮子村变更为乌林乡东岗村。承包期满后,李志忠私自将该林地转让给崔敬先。乌林乡东岗村委会认为该林地所有权应归乌林乡东岗村,李志忠系无权处分,崔敬先无权占有。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李志忠与崔敬先签订的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判令崔敬先返还乌林乡东岗村委会南山林地1.7公顷并支付租金8160元。审理过程中,乌林乡东岗村委会要求放弃支付租金816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崔敬先、第三人李志忠、惠希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陈述、辩解、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9日,乌林乡东岗村委会与李志忠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书,约定乙方李志忠自愿承包甲方南岗子乡亮子村东岗屯南山林地1.7公顷,进行耕种管理。承包期限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共计五年。承包费用为80元/亩/年。2005年政府合乡并镇,蛟河市南岗子乡亮子村变更为乌林乡东岗村。2007年2月6日,李志忠与惠希春签订协议书,李志忠以5万元的价格将该1.7公顷林地转包给惠希春,承包期为长期,崔敬先作为证明人在协议上签字。李志忠、惠希春、崔敬先均认可该1.7公顷土地实际系李志忠转包给崔敬先,惠希春为崔敬先垫付转包款。自2007年2月6日开始,该土地一直由崔敬先耕种。诉争土地四至为:东到老李家地、西到焦成祥家地、南到老李家地、北到曹旭发家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乌林朝鲜族乡人民政府情况说明、林业承包合同书、协议书复印件、林权执照复印件三份、机动地明细、调查笔录三份(李志忠、崔敬先、惠希春)。本院认为:一、李志忠与崔敬先签订的转包协议书部分有效,部分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2007年2月6日李志忠与崔敬先转包协议约定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南岗子乡亮子村东岗屯与李志忠林业承包合同的剩余使用期限,超过部分的约定,即自2009年1月1日起的约定应当认定无效。二、崔敬先应当返还乌林乡东岗村委会南山林地1.7公顷。乌林乡东岗村委会主张崔敬先耕种的1.7公顷土地在乌林乡东岗村委会集体林地林权执照范围内,崔敬先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崔敬先应当返还乌林乡东岗村委会南山林地1.7公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敬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东岗村民委员会南山林地1.7公顷(四至:东到老李家地、西到焦成祥家地、南到老李家地、北到曹旭发家地)。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崔敬先负担。审 判 长 孙 钰人民陪审员 王广纯人民陪审员 张 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