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初字第1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杨世兴与南皮县海鹏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地址、尹长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世兴,南皮县海鹏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尹长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906号原告杨世兴。委托代理人张国宏,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皮县海鹏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地址:南皮县城东尹庄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尹长和,该公司经理被告尹长和。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崔长民,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世兴与被告南皮县海鹏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鹏公司)、尹长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金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世良诉称,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平衡块,至2013年9月29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27744.3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于2013年腊月二十八日给付原告2500元,余款125244.30元至今未付。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25244.30元及利息。被告海鹏公司、尹长和辩称,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原告所加工的平衡块并非为被告加工,是为舟山爱搏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舟山公司)加工,被告在其中只是代收货物,舟山公司至今还有370000元货款没有给付,故原告主张货款不应向被告主张;原告所述货款数额应为40000元;原告所加工的机件平衡块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应承担损失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至2013年9月29日,被告购买原告的汽车配件等货物共计127744.30元,被告已付2500元,尚欠货款125244.30元未付,原告于2015年7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25244.3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主张其在舟山公司领到样品,然后交由原告进行加工,由被告在当地代表舟山公司进行统一结算,原、被告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而不是买卖关系;被告尹长和称其与原告及另外一个人合伙为舟山公司供货,其负责给舟山公司收吕鹏昌、杨世兴、杨世良等四人的货,供货期间其只负责组织,原告应向舟山公司主张权利,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当承担对原告的还款责任。原告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称其将货物卖于被告方,被告方在原告的送货单中签署收货意见,被告方亦给付了部分货款,因此被告方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并仅要求被告尹长和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被告方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另查明,被告称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应为40000元,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方亦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因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造成的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方签字的送货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方主张其为舟山公司代为向原告收取货物,其与原告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而并非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方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方系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主张被告方欠其货款125244.30元,提交了被告尹长和签字的送货单,原告要求被告尹长和给付货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尹长和给付货款125244.30元及利息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利息以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15年7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货款与被告海鹏公司存在关联性,故驳回原告对被告海鹏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因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造成的损失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解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长和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杨世兴货款共计125244.3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世兴对被告南皮县海鹏五金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2元,由被告尹长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金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温雅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