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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02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宋洪明与陶志敏、陶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洪明,陶志敏,陶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02746号原告宋洪明,淮安市农村商业银行职员。被告陶志敏,无业。被告陶捷,无业。委托代理人陶志敏(系陶捷丈夫),无业。原告宋洪明与被告陶志敏、陶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洪明、被告陶志敏及被告陶捷的委托代理人陶志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洪明诉称:原告与被告陶志敏系朋友关系。陶志敏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09年10月29日、2010年元月13日向原告借款34万元、2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归还了14万元。因陶志敏与陶捷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陶捷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陶志敏、陶捷偿还借款40万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陶志敏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是曾经归还了14万元给原告,因双方之间未明确约定利息的标准,故偿还的14万元应当按照本金计算。借款是为了经营需要,宋洪明主动借款给其是为了从其分红中获取收益,现在企业处于停业状态,没有收益,故暂时没有还款能力。被告陶捷辩称,其对宋洪明与陶志敏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清楚。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洪明与被告陶志敏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元月18日,被告陶志敏向原告宋洪明出具欠条一张,载明:“2009年10月29日借宋洪明34万元,2010年元月13日借宋洪明20万元,合计54万元,大写:伍拾肆万元整,其中中间曾归还宋洪明7万元,大写柒万元,尚欠人民币肆拾柒万元(¥470000),该欠款逐年归还,包括双方约定的利息。此据。欠款人:陶志敏。”出具欠条后,被告宋洪明又陆续归还了7万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宋洪明与被告陶志敏一致认可陶志敏曾经归还的14万元均为本金。之后,被告陶志敏再未还款,双方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其举证的借条在卷印证。本院认为:宋洪明与陶志敏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予以证实,且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后,被告陶志敏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承担逾期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的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陶捷应当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志敏、陶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宋洪明借款4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对方权利人或交纳至本院帐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帐号:80×××32)。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原告宋洪明负担2380元,被告陶志敏、陶捷负担6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柏 玲代理审判员 李 思人民陪审员 张海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海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