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三终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与李华云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三终字第3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路***号。负责人:王宪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平,山东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华云,女,198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赵伟、惠善军,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4)临兰民初字第5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李华云于2011年3月到永安保险司处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李华云于2013年9月1日开始休产假,于2013年12月1日起申请病假31天,于2014年1月2日起申请病假29天。永安保险司相关负责人均予以批准。2014年2月28日,永安保险司向李华云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未提交李华云或者与李华云同住的成年亲属签收此通知书的证明材料。2014年3月31日,永安保险司作出《关于临沂中心支公司对李华云同志除名的决定》,理由是李华云“连续旷工两个月,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永安保险司为李华云发放工资至2014年1月份。永安保险司未安排李华云休带薪年休假或支付原告李华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永安保险司自2011年6月1日起为李华云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4月1日。李华云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241.93元。后双方因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待岗工资、补缴社会保险等问题发生争议,李华云于2014年6月23日申诉至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于同年8月26日作出临劳人仲裁字(2014)】第166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被申请人(永安保险司)支付申请人(李华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725.79元;二、被申请人(永安保险司)支付申请人(李华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879.73元;三、驳回申请人(李华云)的其他仲裁请求。”李华云不服本裁决,于2014年9月9日诉至法院。同日,李华云以永安保险司为被告诉至法院,法院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李华云于2011年3月到永安保险司处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李华云产假结束后,向永安保险申请病假均得到相关负责人签字审批。永安保险以李华云“连续旷工两个月,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对李华云予以除名处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现李华云要求永安保险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对李华云要求永安保险向其支付未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主张,因李华云在永安保险处工作期间未休过带薪年休假,永安保险也未支付其带薪年休假工资,法院予以支持。李华云主张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241.93元,永安保险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法院予以确认。永安保险辩称李华云自2013年1月1日起在其公司工作,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且与其为李华云缴纳社会保险的时间不一致,故法院不予采信。对李华云要求永安保险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主张,因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于行政征收行为,法院不予审理,李华云可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参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支付李华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725.79元;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支付李华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879.73元;三、驳回李华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各10元,计20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制定并出台的“永安保险临沂中支考勤管理制度”中明确规定公司员工连续旷工15天者予以除名,而被上诉人自其请假截止日期2014年1月30日后,经上诉人多次通知均未到公司工作。上诉人据此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双方劳动合同期只有2013年一年,即使上诉人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也只应支付其一个月的,而非是被上诉人主张的3个月工资标准,且一审认定其工资标准明显过高,与签订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月工资1400元存在不符。二、2013年1月1日,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至2013年12月31日止。期间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1日申请休产假,自此一直至劳动合同到期为止,均未到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也没有提出休假申请,并不满足企业带薪年休假办法规定的享受年休假政策。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明显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三、原审未对上诉人的答辩及质证意见进行审核及认定,且一审判决书中无上诉人答辩意见,于程序不符。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华云答辩称:一、上诉人所依据的永安保险临沂中支考勤管理制度未经民主议定,未按法律规定进行公示,未征询职工意见,不是合法有效的管理制度。被上诉人病假结束后到单位上班,上诉人不安排工作,不给考勤,并非系被上诉人旷工。原审支持经济补偿金正确。二、上诉人工资由基本工资与业务手续费组成,通过银行发放,工资高低随业务量多少而变化,上诉人所称工资仅为基本工资不属实。三、被上诉人是2011年3月到上诉人处工作,符合带薪年休假相关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临沂支公司提交2013年2月、5月、8-10月销售人员的工资清单,上面所载明的被上诉人李华云的农行卡号、实付工资与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农行工资清单数额一致。被上诉人李华云提交临沂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为其办理的医疗保险证,该证书载明核发时间为2011年6月,工作单位为永安财产保险。另查明,上诉人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日期为2014年3月31日,并非一审认定的2014年2月28日。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华云于2011年3月到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有其提交的医疗保险证、工资发放明细、社保缴纳明细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自2013年1月起才至上诉人处工作,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病假期满后,多次通知被上诉人上班,被上诉人系旷工,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对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诉人亦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已经通知或者送达被上诉人,理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主张其正当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主张其病假期满后,上诉人未安排其工作岗位、不支付待岗工资的事实成立,被上诉人以此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上诉人提供的工资发放清单与被上诉人的工资明细中载明的每月工资实际发放数额相一致,原审法院据此计算被上诉人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正确。上诉人主张应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1400元计算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按被上诉人的实际工作时间及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有主动安排年休假的义务,不因劳动者不主动申请而视为放弃。本案中被上诉人工作已满三年,符合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上诉人未提供被上诉人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相关证据,原审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带薪年休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在一审的答辩及质证意见,原审法院已经审核、认定,并在判决理由部分分别予以说明,上诉人主张原审未对答辩及质证意见进行审核及认定,且一审判决书中无上诉人答辩意见,原审程序违法不符合事实。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基本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宜廷审判员 范宗芳审判员 杨海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洪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