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海法商初字第884-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天津福达普瑞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米德(中国)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福达普瑞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米德(中国)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海法商初字第884-885号原告(反诉被告):天津福达普瑞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解放北路**号津工大厦*层。法定代表人:邵立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庆杰,天津海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米德(中国)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平安国际金融中心*座603。法定代表人:田晓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妍,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明,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福达普瑞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瑞公司)诉被告米德(中国)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德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米德公司于11月26日对普瑞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本案案情复杂,依法裁定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案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普瑞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庆杰,米德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妍、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普瑞公司本诉称:2013年9月30日,普瑞公司与米德公司签订货运代理协议,约定米德公司委托普瑞公司办理进出口的海运及空运运输、国内运输、报关报检等货代业务。合同约定了费用标准及付款方式。2013年10月8日,米德公司委托出运第一票业务,货物品名为灌注胶,此票业务应向普瑞公司支付费用为4194.5美元及人民币4410元。2013年10月18日,米德公司委托出运第二票业务,货物品名为轻木,此票业务的费用为7944.3美元及人民币9600元。两票业务费用共计人民币14010元及12138.8美元。2013年12月24日,普瑞公司开具发票,上述费用的含税金额为人民币14966.88元及12967.88美元(按当日汇率折算为人民币79530.71元)。米德公司没有按约定支付上述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米德公司向普瑞公司支付人民币94497.59元及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的利息人民币5669.86元并由米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米德公司辩称:普瑞公司诉请的项目及金额除商检费以外均无异议,但不同意支付。米德公司未支付相关费用,根本原因和过错在于普瑞公司违反约定拒绝提供第三方发票,普瑞公司违约在先的情况下,米德公司有理由怀疑其漫天要价,有权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行使不安抗辩权。且普瑞公司违反约定未将第二票货物送达收货人,收货人至今未收到货物,该货物保存需要特定条件,米德公司认为该货物已经发生全损,有理由拒绝向其支付费用。故请法院驳回普瑞公司的诉讼请求。米德公司反诉称:米德公司与普瑞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货运代理协议,约定了DDP条款的详细报价及收费方式。其中第三章第2条明确约定“疏港费、理货费、商检费、动植物检验、海关查验费、滞箱费等其他费用如产生则另计”。2013年10月8日、10月18日,米德公司分别委托普瑞公司出运两票货物。普瑞公司没有按约定将第二票货物运送到目的地的前提下,违反约定要求米德公司支付商检费及滞箱费等其他高额美元费用。米德公司要求提供第三方票据以证明费用实际发生,该公司不但拒绝提供,还强行扣留了第二票货物。米德公司为避免更大的损失,无奈于2013年12月由货物的收货人向普瑞公司指定的收款人支付了两票存在不合理的美元费用共计11825.36美元。其中第一票不合理费用包括:滞箱费(CARRIER’SSTORAGE)720美元、铁路堆存费(RAILSTORAGE)900美元、卡车费(BONDEDTRUCKINGFEETOMOVEITTOEXAMSITE)370美元、海关验货费(EXAMFEE)575美元、验货堆存费(STORAGEATTHEEXAMSITE)300美元、次BOND513.7美元,共计3378.7美元;第二票不合理费用包括:海关验货费(EXAMFEE)674美元、LACEYACT50美元,共计724美元。普瑞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仍拒绝放货,导致货物不知所踪,且该票货物为轻木,需要特定的储存条件,至起诉时该货物早已超过保质期限完全损毁,给米德公司带来了巨大的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1、普瑞公司向米德公司退还收取的目的港费用4102.7美元折合人民币25152元;2、普瑞公司赔偿米德公司货物损失126863.26美元折合人民币777747.9元;3、由普瑞公司承担反诉的诉讼费用。普瑞公司辩称:1、依据合同约定,米德公司逾期支付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时,普瑞公司有权行使对米德公司货物的留置权;米德公司认可了起运港的费用却不支付,对目的港的费用有异议却通知其美国收货人向普瑞公司的目的港代理付款,不合常理。2、米德公司主张第二票货物轻木全损没有任何事实依据。3、目的港的费用是在米德公司的要求下由米德公司在美国的收货人付给普瑞公司在美国的代理,米德公司没有付款无权主张返还,普瑞公司没有收款亦无义务返还;且交易均已完成,不存在返还的问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其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米德公司与普瑞公司签订货运委托代理协议书,约定米德公司委托普瑞公司办理进出口的海运及空运运输、国内运输、报关报检等货代业务。合同第三章“费率”约定了人民币收费标准及DDP条款下费用标准以双方书面确认为准,其中包含报检费换证凭条每个人民币50元。该章第2条约定:“疏港费、理货费、商检费、动植物检验、海关查验费、滞箱费等其他费用如产生则另计。”第四章“收费及结算”第2条约定:米德公司同意在第一票货到港前结费;后期合作可以月结,前提是如果是最后一票在海上的货,则在货物到港前把之前所有的费用结清。合同附件为双方签字确认的天津新港到达拉斯的40尺集装箱DDP条款下起运港、运费及目的港各项费用报价,其中载明:“以上费用不包括起运港及目的港海关可能验货产生的费用。”2013年10月8日,米德公司委托普瑞公司出运第一票货物。该票货物为一个40尺集装箱的灌注胶,于10月11日申报出口,货物总价102745美元。货物于10月14日装船,普瑞公司作为无船承运人缮制了编号为PRIM2GAM310114号提单,起运港天津新港,卸货港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交货地美国德克萨斯州达拉斯,收货人米德美国供应公司(MID-AMERICANSUPPLYCORPORATION)。货物于10月30日到达目的港,12月初交付收货人。普瑞公司对该票货物采用了电放提单的放货方式。2013年10月18日,米德公司委托普瑞公司出运第二票货物。该票货物为两个40尺集装箱的轻木,于11月8日申报出口,货物总价126863.5美元。货物于11月11日装船,普瑞公司作为无船承运人签发了编号为PRIM2GAM311153号提单,起运港、卸货港、交货地及收货人信息与第一票货物一致。货物于12月4日到达目的港,12月17日到达达拉斯堆场。此票业务后,米德公司没有其他货物委托普瑞公司出运。2013年10月25日,普瑞公司通过QQ软件告知米德公司货物商检费用一共是人民币2200元。10月28日,米德公司在QQ上询问:“BOND的申请有消息吗”;普瑞公司职员回复:“代理没有回复,应该是在申请着了。”2013年12月12日,普瑞公司将上述两票货物起运港、目的港费用账单及目的港关税缴纳情况以电子邮件附件形式发送给米德公司。其中,起运港费用:第一票为海运费等七项美元费用共计4194.5美元(税后为4480.98美元)和产装费等九项人民币费用共计4410元(税后为人民币4711.2元);第二票为海运费等六项美元费用共计7944.3美元(税后为8486.9美元)和产装费等九项人民币费用共计9600元(税后为人民币10255.68元),其中含商检费人民币2250元。目的港费用:第一票为关税等十一项费用总计10293.32美元,其中含滞箱费720美元、铁路堆存费900美元、卡车费370美元、海关验货费575美元、验货堆存费300美元、次BOND513.7美元、年BOND500美元(账单中此项后注明因为购买一次性的BOND不合适,故购买年BOND,一年之内可以数次使用,买年BOND需要至少25个工作日,第二票轻木清关时已经用上);第二票为关税等五项费用总计1532.04美元,其中含海关验货费674美元、LACEYACT50美元。12月13日,米德公司回复邮件认为收费过高,要求提供相应票据及收费的合理解释。普瑞公司回复邮件,因目的港验货产生了相关费用但无法提供任何单据,并告知需结费后才会安排放货。米德公司回复邮件,“起运港的费用我们基本能够确认,目的港的费用是第三方收取的,应该是有发票的,还请尽快向国外代理索取……”12月17日,普瑞公司发送邮件,“如您在电话中通知我说,目的港费用在目的港支付,我今天发邮件通知代理,起运港需要支付的费用在附件中,请尽快确认,费用付完之后,财务会通知代理放货,目的港费用也同时支付之后,会安排卡车送到美国工厂,请知悉!……箱子于2013-12-17到达拉斯,在场站会有2天的免堆存期。”米德公司回复邮件,“目的港的费用你可以让美国代理发给Richard,……,请尽快联系,并把账单给他们。”12月19日,普瑞公司向米德公司发送邮件告知米德美国供应公司已将两票货物目的港的费用支付给普瑞公司在美国的代理美国普瑞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国普瑞公司),要求尽快确认并支付起运港的费用。之后,双方又多次相互发送邮件,米德公司要求提供第三方发票后才支付剩余费用,而普瑞公司告知无法提供票据并坚持付清费用后才会放货。涉案第二票货物两个集装箱的轻木,普瑞公司已将货物掏箱后存放在达拉斯其委托的仓库内,至今未向米德公司交付货物;而米德公司亦至今未向普瑞公司支付涉案两票货物的起运港费用。遂成讼。另查明,米德美国供应公司与美国普瑞公司就涉案货物费用问题亦进行了沟通。2013年12月17日,美国普瑞公司工作人员Loran向米德美国供应公司工作人员Richard发送电子邮件:“根据今天从我们的代理处收到的通知,他们目前还没有收到附件发票上的费用,请电汇,我们的银行信息见附件,付款后请将银行收据发给我们,以便我们查收并据此将PRIM2GAM311153放货……在我们收到PRIM2GAM310114和PRIM2GAM311153的全额电汇款时,我们才会放货。在收到全额付款后,我们至少需要24至48个工作小时来发货。”附件为两票货物在目的港的费用账单。米德公司认为该邮件表达的含义为,付清两票货物的目的港费用后,美国普瑞公司就会安排放货事宜,因此米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晓沙回复Loran,“这一次我们会付款,但是下一次请你方对每一项目都进行报价……”,由此,米德公司委托米德美国供应公司支付了两票货物的目的港费用。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米德公司对涉案轻木是否发生损失申请鉴定,双方经过协商后,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货运委托代理协议书、提单、报关单、无船承运人证书、往来电子邮件、QQ对话记录、被告提交的货运委托代理协议书、付款发票、往来电子邮件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2、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3、双方是否应当向对方承担给付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多式联运合同纠纷。虽然双方签订的协议名称为货运委托代理协议,但从合同的履行看,普瑞公司作为无船承运人缮制或签发提单,并组织内陆运输将货物从起运地运输到约定地点,对全程运输负责,应为涉案货物运输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米德公司为托运人,因此双方成立多式联运合同关系。一、关于本诉我国《海商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多式联运合同,是指多式联运经营人以两种以上的不同运输方式,其中一种是海上运输方式,负责将货物从接收地运至目的地交付收货人,并收取全程运费的合同。普瑞公司作为多式联运经营人,有权向米德公司收取运费及其他为履行合同的必要费用。涉案第一票货物,普瑞公司已将货物安全送达约定地点交付收货人,其主张的包含运费在内的起运港费用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项目和金额,米德公司应当支付。关于第二票货物的起运港费用,普瑞公司虽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商检费金额进行了告知,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货物确实发生了商检费用,米德公司对此项费用亦不予认可,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费用项目和金额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米德公司亦予认可,但认为货物未送达收货人,不应支付。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如果是最后一票在海上的货,则在货物到港前把之前所有的费用结清;逾期未支付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时,普瑞公司有权行使留置权。根据约定,米德公司的付款义务在先,普瑞公司的交货义务在后,在米德公司未付清合理款项前,普瑞公司有权拒绝向其交付货物。在案证据显示,普瑞公司已将第二票货物运抵达拉斯,对包含海运费在内的起运港费用,米德公司应当予以支付。米德公司主张,其最初未付起运港费用是由于普瑞公司拒绝提供第三方发票,米德公司有理由怀疑其不合理收费。对此本院认为,普瑞公司收取的各项费用项目和金额是明确的,既然双方约定米德公司的付款义务在先,那么即使米德公司对部分收费持有异议,亦应将其认可的费用进行支付。其因不认可部分费用而不支付全部费用的做法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票货物的起运港费用依账单扣除商检费用后,共计折合人民币91997.59元。米德公司拖欠两票货物起运港费用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责任。普瑞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人民币5519.86元,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反诉(一)米德公司是否有权主张返还目的港费用。米德公司与普瑞公司约定的费用标准为门到门,即包含从起运地工厂到交货地工厂的全程费用,普瑞公司为收取全程费用的权利主体,米德公司为支付全程费用的义务主体。对于收款方,在双方的往来电子邮件中,普瑞公司始终对美国普瑞公司称为其在美国的代理,故可以认定美国普瑞公司代普瑞公司收取目的港费用的后果应由普瑞公司承担。对于付款方,通过各方往来的电子邮件显示,最终对目的港费用支付的决定是米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做出的,由此,对米德公司关于米德美国供应公司是受其委托进行付款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因此,米德公司有权向普瑞公司主张返还。(二)普瑞公司对部分目的港费用是否应当返还。在案证据显示,米德公司与普瑞公司最初发生争议的原因是对于两票货物在目的港超出双方合同约定项目以外的费用,米德公司要求提供第三方开具的票据以证明费用确实发生,而普瑞公司未能提供相关票据。由此,米德公司认为收费不清,拒绝支付,而普瑞公司认为拖欠费用,拒绝放货。双方合同第三章第2条约定,“疏港费、理货费、商检费、动植物检验、海关查验费、滞箱费等其他费用如发生则另计。”由此,对于合同中明确约定项目金额以外的其他费用,普瑞公司如向米德公司进行主张应当提供票据以证明费用的发生及具体金额。虽然,米德公司已委托其收货人对目的港费用进行了支付,但通过其付款前后的电子邮件显示,付款是为了协调放货事宜,其对目的港的费用并没有认可,因此,普瑞公司仍应当向米德公司出具其提出质疑的费用的依据。米德公司在反诉请求中主张返还的费用,其中次BOND费用在双方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结合双方工作人员QQ对话记录与账单中对于年BOND申请需要25个工作日的解释,本院对于次BOND费用的发生及金额予以认可。对于其他主张返还的费用共计3589美元(折合人民币22002.72元),普瑞公司在作出判决前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费用确实发生及其金额,故米德公司主张返还这些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货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如前所述,本案中付款义务在先,交货义务在后,在米德公司未付清合理款项前,普瑞公司有权拒绝向其交付货物,在案证据显示轻木已运抵达拉斯,米德公司主张货物丢失,其对此负有举证义务,米德公司亦主张涉案货物未能满足特定保存条件已经发生全损,但其未能提交证据对这两项主张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米德(中国)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天津福达普瑞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起运港费用共计人民币91997.59元及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的利息人民币5519.86元;二、原告(反诉被告)天津福达普瑞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米德(中国)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目的港费用共计人民币22002.72元;三、本判决第一、二项的判决款项折抵后,被告(反诉原告)米德(中国)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天津福达普瑞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人民币75514.73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天津福达普瑞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米德(中国)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天津福达普瑞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米德(中国)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24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2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天津福达普瑞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2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米德(中国)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5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就不服一审判决的数额交纳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天诚支行02200501040006269;户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机关财务科)。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颖代理审判员 胡英杰人民陪审员 范欣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晓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