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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朱元雷与刘晓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681号原告朱元雷,男,1968年5月3日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高振兴,黑龙江启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晓秋,男,1964年8月15日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宋立国,黑龙江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元雷与被告刘晓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元雷的委托代理人高振兴、被告刘晓秋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立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月15日,被告在建设道里区何家沟小区时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07年1月15日,被告在何家沟小区建设工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利息53335.5元(自2007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6日),上述两笔款累计153335.57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第一,事实理由与事实不符,当时工程是南直路的水暖工程,欠条上也写的是这个工程;第二,诉讼主体错误,本案刘晓秋应当列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真正的被告应当是亿汇开发公司,在欠条上体现的也是从亿汇开发公司走款,当时朱元雷同意,因此主体错误。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欠据一份。证明被告自2007年1月15日开始欠原告10万元,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欠条上体现:第一本案事实存在矛盾,这个款是南直路的水暖工程款。第二,这个款应当由亿汇开发公司支付。第三,10万元有1.5万元不是原告的,上面写的是“小徐子”。第四,欠条出具的日期是2007年1月15日。综上,款项的支付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小徐子”此人也应当列为本案的一方当事人,且07年到现在已为8年,本案已经超过法律规定诉讼时效。证据二、道里区法院庭审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刘晓秋对10万元借款没有异议。被告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中欠款10万元实际是亿会公司欠原告的。被告未有证据向法庭出示。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承包南直路水暖工程时,于2007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欠据上载明人民币10万元上款系南直路水暖工程款(从亿会开发走款,其中小徐子15000元),此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现原告持有该欠据,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应当认定被告向原告个人借款。被告称此欠款应由案外人亿会开发公司等人承担,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称该笔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晓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10万元,并给付此款利息(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履行期届满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367元,由被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哲 璐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卢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颜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