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少民初字第0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杨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少民初字第0245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刘红,连云港市海州区板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原告杨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刘某乙、一子刘某丙。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4年11月起诉离婚,经连云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现又经半年的考虑,原��仍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起诉,请求依法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并将婚生子判由女方抚养,男方按月支付抚养费。被告刘某甲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甲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丙。刘某丙现跟随女方生活。另查明,2014年11月19日,原告杨某以其与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脾气暴躁且有外遇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经本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现原告杨某以双方感情仍无改善为由,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某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2014)港少民初字第0297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甲在家庭生活中产生矛盾,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均未积极、有效地化解纠纷,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导致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应视为双方感情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未成年儿子刘某丙的抚养问题,考虑其主要跟随原告杨某共同生活的现状,本院认为其继续由原告杨某抚养,被告刘某甲支付部分抚养费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关于抚养费的数额,本院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原、被告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消费水平,本院酌定被告刘某甲每月给付刘某丙6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开始支付,至其十八周岁时止。关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明双方财产情况,故在本案中对财产分割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甲的婚生子刘某丙由原告杨某抚养。三、自本案生效之月起,被告刘某甲每月支付婚生子刘某丙抚养费600元,至其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用24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120元,被告刘某甲承担12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刘某甲应承担部分于本案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03010400090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与本院)。审判员 赵 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乔博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