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民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强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初字第708号原告强某,男,192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春,江苏森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女,194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吕玲,女,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强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强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06年9月25日经婚介所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再婚主要为了有一个情投意合的晚年生活伴侣。但事与愿违,婚后两人感情一般,由于性格、观念、生活习惯等方面的差异使得感情逐步恶化,两人经常发生争吵。原告为解除痛苦,于2014年9月15日向法院起诉离婚,虽然当时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但被告并不珍惜双方的婚姻关系,对原告的态度依然恶劣,导致原告长期有家不能回,只能寄居在原告妹妹家中。原告认为,原告年事已高,要求一个平静的晚年生活完全属于基本要求,但这样名存实亡的婚姻带给自己的只能是痛苦和严重的心里威胁。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上次判决不准予离婚后虽然没有共同生活,但是因为被告手和腿受伤,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利用价值了,所以才坚决要求离婚的。原被告之间还是有感情的,如果要离婚,被告要求在原告的房子里住到死为止。经审理查明,原告强某与被告陈某经婚介所介绍认识,双方于2006年9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性格不合及生活习惯上的差异,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9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原被告并未一起生活,双方关系亦未得到改善,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遂再次诉至法院,诉如所请。因双方分歧较大,本院调解未成。另查明,双方婚后所居住的位于南京市六合区XX街道XX路XX号XX幢XX单元XX室房屋系原告婚前购买。还查明,原被告曾签订婚前协议一份,约定:“一、原婚前双方的个人房屋均为各自所有,双方互不干预;二、双方各自退休金和其他收入,由各人自行支配,互不干预,但家庭一切生活费用均由男方负担;三、婚后女方搬入男方自有房同居,所有室内各项家电、家具设施、铺盖等,均为男方婚前所购置,女方可以使用;四、婚后家务劳动双方共同参与、互相帮助、互敬互爱、同甘共苦、安度晚年;五、晚年若有一方先逝世,其所存资金应无私赠与对方,他人无权干预,若男方先逝世,男方愿将门面房出租,收入交女方掌控使用,至女方去世终止。”被告陈某于2008年7月28日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我陈某保证今后对老公强某态度不粗暴,讲文明,家务事我主动承担,再不指派老公。老强的房屋今后由老强自己安排处理,我决不干预。”2010年6月28日,原告强某写下“晚年安排”一份,载明:“我于1998年购买六合XX路XX号XX小区XX幢XX单元XX住宅一套约70㎡,于2001年购买了XX菜场XX号楼XX号门面房一套约22㎡。一套住房自用,一套门面房作为晚年贴补家用。住房及门面房将来都作为我与老伴共同使用,与子女无关。”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房产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婚前协议、保证书、晚年安排、(2014)六民初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破裂是解除婚姻的条件。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双方的年龄、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于法有据,应予准许。双方在婚后未取得共同财产,对于婚前各自财产在婚前协议中亦有明确约定,被告主张居住的房屋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原告在晚年安排中所讲到的共同使用系建立在夫妻关系存续基础之上的,因此对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均已步入老年,被告一直居住在南京市六合区XX街道XX路XX号XX幢XX单元XX室房屋,离婚后,原告应给予被告适当的经济帮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强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位于南京市六合区XX街道XX路XX号XX幢XX单元XX室房屋内迁出,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强某,原告强某一次性给付被告陈某经济帮助款6500元。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强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甘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