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刑初字第00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汪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贵刑初字第00260号公诉机关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女,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池州市贵池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吴成兵,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雯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吴成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9日12时许,被告人汪某在与本村村民陈某家存在争议的荒地上砍树枝。陈某发现后上前制止,两人发生争吵拉扯在一起,在拉扯过程中,双方摔倒在地并翻滚,汪某多次趴在陈某身上。后汪某被陈某的丈夫谢某甲拉开,汪某在起身时用膝盖跪了陈某的胸部一下。经法医鉴定,陈某的胸部因外伤致右侧第4、5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因外伤致头部轻微伤。指控认为,被告人汪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吴成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12时许,被告人汪某在与本村村民陈某家存在争议的荒地上砍树枝。陈某发现后上前制止,两人发生争吵拉扯在一起。过程中,双方摔倒在地并翻滚,汪某多次趴在陈某身上。后汪某被陈某的丈夫谢某甲拉开,汪某在起身时用膝盖往陈某的胸部跪了一下,致陈某受伤。经法医鉴定,陈某的胸部因外伤致右侧第4、5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因外伤致头部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汪某在案发后支付了被害人陈某的损失5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汪某又向本院帐户预交了赔偿款15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汪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谢某甲、余某、谢某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门诊病历,收条、户籍信息,预缴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其向本院预交了赔偿款15000元,酌予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朱艳艳人民陪审员 汪学荣人民陪审员 程 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宏滴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