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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齐晏民初字第1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玉国与高吉华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国,高吉华,王长珍,王长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齐晏民初字第1933号原告:张玉国,男,汉族,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张松,齐河焦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吉华,男,汉族,住济南市。被告:王长珍,女,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王长贞,男,汉族,住齐河县。原告张玉国诉被告高吉华、王长珍、王长贞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同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浩、李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国及委托代理人张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吉华、王长贞、王长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国诉称:被告雇佣原告在济南市槐荫区吴家铺镇大高村盖房子,因被告未按相关规定对房屋建设进行设计,也为取得相关建筑资质,没有为施工人员提供相应的防护措施,致使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从三楼楼板摔下致伤,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相应的医疗费,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2726.29元。原告就自己的上述主张申请证人李学祥、杨连金到庭证实:被告王长贞用自己的车将原告等人送往济南市吴家铺镇大高村高吉华家的三层楼中泥墙皮,原告在第三层架子上摔下致伤。并提交如下证据:A:济南军区医院门诊收费单据一张,单据的时间是2014年8月24日,证明原告从架子上摔下来到济南军区医院急诊,话费340元。B: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一张230元,证明原告从济南军区医院急诊后转入齐河县人民医院医院治疗,原告身体多部位受伤,住院治疗28天,医疗费36908.69元。C:德州德弘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一处是九级,一处是十级,证明武功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D:鉴定费单据一张。证明司法鉴定费为2100元。E:张新福的劳动就业合同书及三个月的工资表、张玉健的劳动合同书及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张新福和张玉健的工资收入及因护理病人扣发工资。F:提交交通费单据50张,证明就医交通费500元。G:齐法(2014)齐立保字第835号民事裁定书及保全费单据,证明查封被告的财产及缴纳保全费1020元。被告高吉华、王长珍、王长贞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案审理中,原告进一步补充称:2014年8月中旬,被告王长贞开六轮货车到盐城镇政府门口找零工,叫我们上车,一共四人,还有李学祥、杨连金等,首先将我们带到王长贞村大门口,再坐六轮车到济南吴家铺大高村。王长贞承包两个工地,一共是高吉华家三层楼工程,一个是高吉华邻居加民房加高工程。我被安排到高吉华家,这一天王长贞的家属在邻居家盯着施工,王长贞在高吉华家安排完就走了,高吉华家也是平房加高盖三层,我干泥墙活,下午泥墙时在架子上摔下来昏过去了,听说是高吉华后邻家一个妇女打的120,在医院住了三天才苏醒过来。我跟着王长贞干活10多天了,是在7米左右的架子上摔下来的,被告高吉华的妻子王长珍跟着120去的医院,但未交纳任何费用。2015年7月15日,本院去被告王长贞家中,依法向其妻房玉莲作了调查,房玉莲讲明“我丈夫承包高吉华家的三层楼房的建筑(轻工),张玉国是我丈夫的雇工。我丈夫王长贞让我去高吉华邻居家的工地干活,高吉华把我喊过去,对我说‘你那个干活的摔下来了’,我也不知道是谁打了120,我就跟120车把张玉国送到齐河县人民医院”。以上原告的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往常这家属房玉莲的讲述能够印证被告王长贞雇佣原告在被告高吉华家施工中受伤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长贞雇佣原告张玉国等人,去济南市吴家铺镇大高村被告高吉华、王长珍家修建三层楼(被告高吉华、王长珍负责供应建筑材料,被告王长贞承包轻工即劳务),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泥墙皮时,在架子上摔到地上致伤,当即由被告王长贞家属陪同120救护车送往济南市空军医院急诊,被告王长贞之妻又陪同120救护车将原告转送齐河县人民医院,于2014年9月24日出院,医疗费用全部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在济南军区医院急诊费用340元、在齐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用96908.69元,提交医疗交通费用单据500元。经原告个人委托,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如下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张玉国高坠伤致右侧趾骨上下粉碎性骨折,断端分离称位,骨片游离至右闭孔,骶椎骨折,右内外踝骨折,腰4、5椎体右侧横突骨折,腰1椎体棘突骨折,左足舟骨骨折,左足第二拓骨远端骨折。经治疗1)遗留骨盆严重畸形愈合,双下肢不等长,相当于交通事故IX级伤残。2)遗留右踝关节功能障碍,相当于交通事故X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玉国二次手术费用12000元人民币。3、被鉴定人张玉国以上损伤的误工时间18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弟张玉健及其子张新福护理,出院后由其妻李学芹护理。另查明护理人张玉健系山东鸿润油脂有限公司合同职工,月工资3600元,因护理病人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11月29日被停发工资;护理人张新福系禹城市吴禹防水建材经销中心合同职工,月工资9000元,因护理病人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9月24日被停发工资。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37478.69元,就医交通费500元;第二次手术费12000元、个人误工费(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即180天5859.62元)、住院28天的伙食补助费911.50元、出院后的营养期限62天的营养费2018.31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2760元、出院后后62天的护理费2018.31元、伤残补助金(11882×20×22%)52280.80元,鉴定费21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27927.23元。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王长贞家属的讲述及证人证言,足以证明被告王长贞雇佣原告到其承包的建筑工地施工,也能证明被告承建的楼房房主是被告高吉华、王长珍。根据法律规定,王长贞作为雇主,理应对原告所受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吉华、王长珍作为房主,原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于施工中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以加强自身防护,亦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依法应减少被告王长贞的赔偿数额,因此美原告就上述损失总额127927.23元中,被告王长贞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款102341.80元较为适当。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长贞于本判决生下后七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张玉国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2341.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玉国对被告高吉华、王长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王长贞负担2656元,由原告张玉国负担6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同岭人民陪审员  梁 浩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玉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