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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自流民初字第1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分行诉杨韬、周翠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分行,杨韬,周翠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流民初字第126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分行。负责人王波,行长。委托代理人徐瑞,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范似钢,该行员工。被告杨韬,男,198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周翠英,女,196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分行诉被告杨韬、周翠英金融借款合同��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慈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义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韬、周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分行诉称:2008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韬发放个人住房按揭贷款198,000.00元,贷款期限10年,以被告杨韬位于自贡市自流井区郭家坳街大来井社区东光路64号12栋7-6/7-24号的住房做抵押担保,被告周翠英(杨韬之母)作为共同公共债务人,对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杨韬发放借款198,000.00元。2014年5月起被告杨韬未再按约还款,已严重违约,原告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请求判决二被告归还借款105,760.97元及利息,如不能还款,处置抵押房屋原告优先受偿。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共同债务承诺书,放款凭证,他项权利证明,还款明细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杨韬、周翠英未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4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分行与被告杨韬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韬发放个人住房按揭贷款198000元;贷款期限10年,年利率5.202%,逾期借款在年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天,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提前行使担保权;被告杨韬以位于自贡市自流井区郭家坳街大来井社区东光路64号12栋7-6/7-24号的住房做抵押担保。被告周翠英(杨韬之母)在共同债务承诺书上签名,承诺作为共同公共债务人,对借款人的借款承��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杨韬发放借款198,000.00元。自2014年5月起被告杨韬未再按约还款,尚欠105,760.97元本金及利息。因原告催收无果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有效。被告杨韬未归还借款,被告周翠英未履行承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杨韬提前偿还贷款,被告周翠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抵押房屋进行处置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韬、周翠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分行借款105,760.97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二、如被告杨韬、周翠英未按期履行上述还款��务,对被告杨韬抵押的坐落于自贡市自流井区郭家坳街大来井社区东光路64号12栋7-6/7-24号房屋进行处置,以清偿该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8.23元,由被告杨韬、周翠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慈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