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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立民申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与吴祖韬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吴祖韬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立民申字第18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负责人:张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乐、蔡华荣,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祖韬,男,汉族,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再审申请人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下称中英人寿广东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吴祖韬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9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英人寿广东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裁定所引用的批复未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讨论通过,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最高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应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不能直接引用非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作为裁判依据。因此,二审法院直接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作为裁定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二)即使上述批复能作为裁判依据,但不适用本案情形。本案中,吴祖韬非刑事案件的被告人,申请人也是直接将涉案款项支付给吴祖韬,中间并未经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伍少兰之手,可见双方之间存在直接的民事法律关系,申请人有权直接起诉吴祖韬。况且有关伍少兰诈骗案的刑事判决书主文并未写明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申请人无法根据该刑事判决要求伍少兰、吴祖韬承担返还责任,故提起民事诉讼是法律赋予申请人唯一可行的救济方式。(三)吴祖韬、盘慕贞与伍少兰经济往来密切,伍少兰明确供述涉案款项最终全部用于支付吴祖韬、盘慕贞的高额利息,吴祖韬、盘慕贞两人已从伍少兰处收取超过5030000元的超高额利息,而吴祖韬、盘慕贞持有伍少兰的银行卡流水清单却拒不向法院提交,应承担不予举证的不利责任。伍少兰明确供述其从吴祖韬处取得的1110000元,最终用于支付吴祖韬、盘慕贞的高额利息,可见,涉案款项最终仍为其二人占有。因此,吴祖韬、盘慕贞从伍少兰处获取的高额不法利益,根据公平原则,应当返还涉案不当利益。(四)吴祖韬、盘慕贞取得涉案款项,并未支付过任何对价,是无偿取得,但申请人却因此而遭受1289000元的损失,显属不公平,且严重违反任何人不应从违法行为中获取利益的法律原则;吴祖韬、盘慕贞与伍少兰不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其二人明知伍少兰支付合同外高额利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不能依据不合法的债权债务无偿取得涉案款项。(五)假设吴祖韬、盘慕贞可继续占有涉案款项,不仅严重违反公平原则,更违背了任何人不应从违法行为中获取利益的法律原则。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二审裁定。2.判令吴祖韬返还不当得利本金533573.32元,并自2011年8月18日起至实际返还本金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判令吴祖韬支付保证金563698.51元在财产保全期间的利息(自保证金存入法院银行账户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且法院退还保证金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4.判令吴祖韬赔偿申请人额外经济损失18910.12元,其中迟延履行生效判决双倍利息10873.12元及执行费8037元。5.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全部由吴祖韬承担。经查,二审法院(2013)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查明如下事实:伍少兰具有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质,自2011年4月19日起作为“广州大童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的保险代理人负责销售中英人寿广东分公司的保险产品。2011年5月4日,吴祖韬通过伍少兰购买了险种名称为“好儿郞年金保险(分红型)”人寿保险产品并支付保费2053524元。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A0283632的保险合同。2011年5月8日,伍少兰伪造了一份“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担保确认函》给吴祖韬,具体内容如下:阁下一次性投资本金4071936元;注明:阁下享受此项理财计划的本金、利息等确保利益均由本公司出资担保,经中英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责承保,合共两份合同组成:合同号分别为210A0283623、210A0283632;投资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每月领取月息339327元……。经提审伍少兰,其表示该《担保确认函》是通过电脑合成后打印出来交给吴祖韬,吴祖韬亦确认其持有的《担保确认函》是打印件。中英人寿广东分公司为证明其划入吴祖韬银行账号的533573.32元不是退还保费而是吴祖韬的质押借款,提交了《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保单借款协议书(传统险)》、《保单借款借据》和《基本资料变更申请书》。经核实,上述三份证据的投保人处均签有“吴祖韬”,其中,《保单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533600元;……保险人以转账方式付款,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21,户名:吴祖韬。”吴祖韬否认上述三份证据中关于“吴祖韬”签名的真实性,并表示从未委托任何人向中英人寿广东分公司办理借款。伍少兰在一审法院提审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也表示,所谓的保单质押借款是为了兑现支付给吴祖韬高额利息的承诺,由其冒用吴祖韬的名义以涉案保单作为质押物而向中英人寿广东分公司借款,并模仿吴祖韬的笔迹签署了上述三份文件,吴祖韬对此并不知情,也从未委托其代办借款。中英人寿广东分公司在一审庭审时表示上述借款手续确实由伍少兰一人办理。吴祖韬以其购买保险后,中英人寿广东分公司并没有按《担保确认函》及伍少兰的承诺支付利息,伍少兰为骗取其购买保险产品,伪造了《担保确认函》,导致其违背真实意思表示购买了涉案保险产品为由,诉请法院判令:1.撤销吴祖韬与中英人寿广东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编号为:210A0283632);2.中英人寿广东分公司向吴祖韬退还保费205352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付从2011年5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案经一审、二审,二审法院作出(2013)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2)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099号民事判决;二、撤销吴祖韬与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单编号:201A0283632);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中英人寿广东分公司向吴祖韬退还保费1232114.4元;四、驳回吴祖韬的其余诉讼请求。另查,一审法院(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484号刑事判决查明如下事实:伍少兰为取得保险业务佣金和根据业绩颁发的价值证,利用其负责推销大童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代理的中英人寿广东分公司的保险产品的工作之便,以高额月息回报为诱饵,使客户吴某韬、盘某贞投保,保单号为210A0283688、210A0283679、210A0283623、210A0283632,并在吴某韬、盘某贞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其名义,伪造其签名,向中英人寿广东分公司办理保单质押贷款,共骗取人民币1289035.55元。伍少兰将上述款项用于支付客户的高额月息及偿还其个人债务。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中英人寿广东分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吴祖韬返还的本金533573.32元,是伍少兰冒用吴祖韬名义,通过伪造吴祖韬签名向中英人寿广东分公司办理保单质押的方式所骗取的贷款,即为伍少兰实施犯罪行为所得,并实际由伍少兰占有和处置。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的规定,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驳回中英人寿广东分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英人寿广东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江 萍代理审判员 符 容代理审判员 邵静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耿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