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执异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林健,林健与杨结英,曾凯伦其他执行执行异议案件林健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健,卢燕冰,苏倩明,黎彩欢,黄淑明,林原,梁仕彬,雷学斌,吴汉荣,杨结英,曾凯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佛城法执异字第100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林健,女,汉族,住所佛山市禅城区。系(2014)佛城法执字第4077号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卢燕冰,女,香港居民,住所佛山市禅城区。系(2014)佛城法执字第150号案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张伟,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苏倩明,女,汉族,住所佛山市禅城区。系(2014)佛城法执字第1658号案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刘升华,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黎彩欢,女,香港居民,住所佛山市禅城区。系(2014)佛城法执字第2551号案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刘升华,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黄淑明,女,汉族,住所佛山市南海区。系(2014)佛城法执字第3102号案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杨嘉洁,广东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林原,女,汉族,住所佛山市禅城区。系(2014)佛城法执字第4076号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梁仕彬,男,汉族,住所佛山市顺德区。系(2014)佛城法执字第4079号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雷学斌,男,汉族,住所广州市越秀区。系(2014)佛城法执字第4477号案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黎元锋、廖伟聪,广东捷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吴汉荣,男,汉族,住所佛山市顺德区。系(2015)佛城法执字第507号案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誉结兴,广东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杨结英(曾用名:杨淑清),女,汉族,住所佛山市禅城区。被执行人曾凯伦,男,汉族,住所佛山市禅城区。本院在执行卢燕冰、苏倩明、黎彩欢、黄淑明、林原、林健、梁仕彬、雷学斌、吴汉荣与杨结英、曾凯伦民间借贷纠纷系列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林健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杨结英、曾凯伦的财产过程中,委托拍卖机构对被执行人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湖景路xxx号及xxx号车位进行公开拍卖。事实上,上述两个车位已由杨结英在2013年4月15日出租给了异议人使用,租赁期限至2023年4月14日止。异议人已一次性向出租人付清了租赁期内的租金147600元及保证金41760元。法院在委托拍卖时,并未附上上述两个车位已出租的拍卖条件,明显损害到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异议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杨结英签订的租赁合同在租赁期间不受所有权变动影响。为此,请求法院在拍卖上述车位时,应附上已出租的拍卖条件。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卢燕冰、苏倩明、黎彩欢、黄淑明、林原、林健、梁仕彬、雷学斌、吴汉荣与杨结英、曾凯伦民间借贷纠纷系列案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的六处房产,其中包括被执行人杨结英名下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湖景路xxx号及xxx号车位。2015年6月12日,本院发出(2014)佛城法执字第1650号-1《拍卖通知书》,决定委托拍卖机构于2015年6月26日对上述六处房产进行拍卖。后因上述拍卖标的无人缴纳保证金,或无人举牌应价而流拍。2014年12月8日,本案召集了申请执行人卢燕冰、苏倩明、黎彩欢、黄淑明的代理律师及申请执行人林原、林健(异议人)、被执行人曾凯伦进行询问并送达被执行房产的评估报告书。卢燕冰、苏倩明、黎彩欢、黄淑明的代理律师对涉案的两个车位已租赁给异议人林健的事实表示异议,林健则表示其有租赁合同原件及租金转账凭证。次日(12月9日),本院到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询问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的被执行人杨结英,在回答涉案车位出租情况时,杨结英称两个车位已在几年前出租给了林健,并一次性收取了全部租金(现金)。异议人林健对其主张的租赁车位事实,提供了2013年4月15日其与被执行人杨结英签订的两份《车位租赁合同》、车位房地产权证及当日由杨结英出具的收到异议人租金、保证金共计189360元的现金收款收据。另查明,2014年10月8日,本院受���了原告林健诉被告杨结英、曾凯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件审理期间,原告林健确认被告多次向其借款及还款,至2014年2月5日止尚欠借款100万元未予归还。两被告于2014年2月5日出具《借条》,确认欠款100万元事实,承诺于同年8月1日前归还。同时,林健还表明其借给被告的款项来源于银行的抵押贷款及自己的存款,双方的借贷行为自2012年开始。2012年至2013年9月期间,原告每次均借款几十万元给被告。案件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本院根据调解协议于2014年11月14日制作了(2014)佛城法槎民初字第473号民事调解书。根据调解协议,两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6万元在2014年11月22日前全部清还。该调解书于2014年11月17日生效。因两被告未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林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4)佛城法执字第4077号案立案执行。本院认为,涉案的车位登记在被执行人杨结英名下,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的规定,本院拍卖上述财产于法有据。对于涉案车位是否在法院查封前已经租赁给异议人的问题,虽然异议人提供了其与被执行人杨结英签订的车位租赁合同及杨结英一次性收取异议人全部租金、保证金的收款收据。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杨结英在2014年12月9日陈述的租赁时间是几年前,而异议人则称是在2013年4月15日租赁的,双方陈述租赁时间上存在矛盾。另外,异议人声称在合同签订之日已采用现金支付的形式一次性向杨结英支付了租金、保证金共计189360元。但根据(2014)佛城法槎民初字第473号原告��健诉被告杨结英、曾凯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查明的事实,在此期间,杨结英尚欠异议人借款未能偿还,异议人又不在租金中予以扣除,且异议人借给杨结英的款项又大部分来自于银行贷款。故本院认为异议人称其一次性以现金支付189360元给杨结英的事实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不予确认。异议人主张涉案车位带租约拍卖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林健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曹 彦审判员 邱建聪审��员吴小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小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