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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窦相荣与侯风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相荣,侯风廷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724号原告窦相荣,女,1976年8月23日生,汉族。被告侯风廷,男,1974年3月6日生,汉族。原告窦相荣与被告侯风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相荣、被告侯风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相荣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月21日在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侯某,出生于2001年2月20日,一女侯某某,出生于1999年10月30日。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导致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于2011年4月份从家出走,一直在娘家居住至今,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平分,个人财产归个人;3、两个孩子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支付每月15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侯风廷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1月21日在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侯某,出生于2001年2月20日,一女侯某某,出生于1999年10月30日。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双方在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是不可避免的,离婚不是夫妻解决矛盾的唯一方法,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相互谅解,善待对方,共同为家庭着想,夫妻感情才会进一步加深。此外,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夫妻离婚的标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没有举证证明与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这一事实。综合原、被告婚姻家庭现状,以不离婚为宜。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予准许原告窦相荣与被告侯风廷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窦相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状应通过本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珂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