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初字第01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刘传勤与宋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传勤,宋耀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1468号原告刘传勤。被告宋耀华。原告刘传勤诉被告宋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传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耀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传勤诉称:被告宋耀华因办厂资金不足于2013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卢某某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利息按月支付,并口头约定借款随要随还。借款后,被告既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经原告多次索款,被告均借故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耀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被告宋耀华向原告出具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的借条,案外人卢某某在该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名。借条载明:“今借到刘传勤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月利息30%,按月付息。借款人:宋耀华,2013年11月26号,证明人(后删改为“担保人”):卢某某,11.26”。2015年5月15日,原告以诉称事实及理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庭审中,原告刘传勤陈述:2013年11月26日,经案外人卢某某联系,被告宋耀华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天中午,三方在饭店吃饭时,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出借被告,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条。案外人卢某某原先以证明人身份在借条中签名,原告未同意。后经原告要求,卢某某将“证明人”删改为“担保人”。原告另陈述,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0‰,借条中“月利息30%”为被告笔误,借款后被告及担保人均未支付分文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既是对双方借贷关系的认可,亦是对借款数额的确认,借条中明确载明“借到”款项,应认定本案借款已实际发生。借条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有权随时主张权利,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超过了法律规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限制,但本案中原告放弃对利息部分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耀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传勤支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宋耀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李 伟人民陪审员 侍善之人民陪审员 谈洪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长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