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刑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齐志海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志海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00050号公诉机关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志海,男,1974年4月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城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葫芦岛市连山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22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齐志海危险驾驶罪一案,由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26日以锦开检刑诉[2015]3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玉夫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俊敏、助理检察员贾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志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齐志海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井冈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江街交叉路口处时,与沿井冈山路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其本人受伤,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经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齐志海每100毫升血液中含乙醇98毫克,属醉酒驾车。被告人齐志海在事故现场被民警查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协议、医院病志材料等;2、证人李某某证言;3、被告人齐志海供述与辩解;4、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道路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志海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齐志海辩称,自愿认罪,请求法庭给自己一次改正的机会,重新做人,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齐志海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井冈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江街交叉路口处时,与沿井冈山路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其本人受伤,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经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齐志海每100毫升血液中含乙醇98毫克,属醉酒驾车。被告人齐志海在事故现场被民警查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案件来源,证实本案来源系李某某报警;2、户籍证明,证实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应负刑事责任;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有驾驶证D证;4、协议,证实李某某赔偿齐志海人民币8000.00元的事实;5、医院病志材料,证实齐志海发生事故后到开发区医院治疗情况;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两车发生事故的经过;7、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案发时系醉酒驾车,每100毫升血液中含乙醇98毫克;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齐志海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9、道路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实际情况;10、被告人齐志海供述与辩解,证实其酒驾时间,地点,肇事经过。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齐志海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其居住社区调查函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志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玉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