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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翼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李XX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翼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翼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翼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男,山西省翼城县人。2013年7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5年4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翼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翼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翼城县看守所。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检察院以翼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翼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丽、郑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李XX驾车驶至翼城县X公司煤场内装了三铲煤,铲车司机赵XX向其索要煤票时,被告人李XX不予理睬,在未过磅、未出示出门证的情况下强行驾车驶离煤场将煤盗走,并将车停置于X村南沟处。经翼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洗精煤净重14.22吨,价值7679元。案发后,被盗的精洗煤被依法追回。2015年7月16日,山西X公司对被告人李XX盗窃其公司精煤一事出具谅解书,对李XX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自认为采取了不被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发觉的方法,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中关于盗窃罪的构成要件,翼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XX于2013年7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系有前科。被告人李XX犯罪情节较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吴 泉人民陪审员 史 钰人民陪审员 李向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文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