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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中刑二终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龙某甲、王运锦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某甲,王运锦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中刑二终字第104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甲,男,农民,住贵州省天柱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贵州省三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6日解除取保候审,2014年8月20日经湖南省会同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押会同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运锦,农民,住贵州省天柱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86年2月27日被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云南省楚雄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云南省楚雄市看守所,2014年7月26日被湖南省会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押会同县看守所。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运锦、龙某甲犯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五月七日作出(2014)会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龙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夏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运锦、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认定:2014年6月4日10时许,被告人王运锦、龙某甲利用假身份信息以租车的名义,从贵州省三穗县杨某经营的“兴隆租车行”骗租了一辆蓝色北汽威旺M20牌小车(车牌号码为贵H×××××),随后,被告人龙某甲将该车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抵押给了贵州省锦屏县刘某甲能租车行。所得现金被龙某甲、王运锦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48693元。2014年6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王运锦伙同龙某甲利用假身份信息以租车的名义,从会同县林城镇“合顺鼎小车租赁部”骗租了一辆名爵牌小车(车牌号码为湘N×××××),同年6月13日,被告人王运锦又伙同龙某甲以假身份信息及假机动车登记证书将租来的名爵牌小车以人民币4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贵州省岑巩县许某寄卖行。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7120元。另查明,被告人龙某甲犯罪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主动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相关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运锦、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王运锦、龙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龙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龙某甲积极退赃、主动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运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7月26日至2019年7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龙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7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诉人龙某甲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二审提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龙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6月4日10时许,龙某甲从贵州省三穗县杨某经营的“兴隆租车行”骗租了一辆蓝色北汽M20牌面包车(车牌号码为贵H×××××)。2、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6月11日16时许,龙某甲从会同县林城镇唐某经营的“合顺鼎小车租赁部”骗租了一辆名爵牌小车(车牌号码为湘N×××××)。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11日16时许,龙某甲从会同县林城镇陈某之妻唐某经营的“合顺鼎小车租赁部”骗租了一辆名爵牌小车(车牌号码为湘N×××××),以人民币4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贵州省岑巩县许某寄卖行。4、证人刘某甲能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的一天,龙某甲将一辆蓝色北汽M20牌面包车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抵押给贵州省锦屏县刘某甲能的吉祥租车行。5、证人许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13日17时许,王运锦、龙某甲将一辆名爵牌小车(车牌号码为湘N×××××)以人民币4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贵州省岑巩县许某寄卖行。6、证人龙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的一天,王运锦用龙某乙儿子(上诉人龙某甲)的照片办理假证件后,王运锦和龙某甲一起到贵州省三穗县一租车行骗租了一辆小车。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证人杨某、许某、龙某乙分别从三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王运锦、龙某甲。8、通话详单,证明王运锦、龙某甲在实施两次诈骗犯罪中有电话联系。9、刘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机动车登记证复印件、租车协议,均证明王运锦、龙某甲利用假身份信息骗租车辆的事实。10、贵州省三穗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车牌号码为为贵H×××××的蓝色北汽M20牌面包车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48693元。11、会同县价格认证中心会价认鉴(2014)93号《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车牌号码为为湘N×××××的名爵牌小车市场价格为人民币87120元。12、取物笔录及领条,证明会同县公安局民警从龙某甲父亲龙某乙处提取被骗租的湘N×××××名爵牌小车并由被害人唐某领取。13、抓获经过及羁押证明,证明王运锦于2014年7月18日被抓获归案及被羁押的情况。14、归案情况说明,证明龙某甲犯罪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经过。15、会同县人民法院(86)法刑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王运锦曾因犯盗窃罪,于1986年2月27日被会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6、刑事谅解书及收条,证明龙某甲积极退赃、主动赔偿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杨某、唐某的谅解。17、户籍资料,证明王运锦、龙某甲基本身份信息情况。18、原审被告人王运锦的供述和辩解,证明王运锦在公安、检察机关对其参与二次诈骗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在一审庭审中否认参与第一次诈骗。19、上诉人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龙某甲对其与王运锦共同实施两次诈骗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上诉人龙某甲、原审被告人王运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王运锦、龙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龙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龙某甲积极退赃、主动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龙某甲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判已经考虑龙某甲的全部从轻、减轻情节,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对原审被告人王运锦的刑期折抵计算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2014)会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王运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9年7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上诉人龙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7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莫劲枝审 判 员  欧晓林代理审判员  向杉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汪燮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