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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商初字第1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泉水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泉水物资有限公司,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商初字第1388号原告南京泉水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369号1817室。法定代表人端木善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延,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颜陆琴,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海滨大道北侧洪城路东侧碧水绿都商办楼901-902室。法定代表人张高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凌宇轩,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蓓蓓,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泉水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水公司)与被告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实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泉水公司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水公司法定代表人端木善生及委托代理人颜陆琴,被告华实公司委托代理人凌宇轩、秦蓓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泉水公司诉称,2013年11月8日,原被告达成借款合同,由原告借款给被告,原告于当日支付给被告8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如违约除承担借款利息外,被告还应支付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于当日就上述借款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00000元,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以8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华实公司辩称,借款本金80万元属实,但借条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故对于原告主张借款期内利息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华实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南京泉水物资有限公司本票(见背面复印件)计人民币捌拾万圆整(¥800000.00)。此借款定于2013年11月30日前无条件以现金、本票或网银转账方式归还,如违约除承担借款利息外,还应支付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如发生还款纠纷,双方均可依法向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份借条由华实公司盖章确认,背后附有南京银行本票一张,收款人为华实公司,申请人为泉水公司,金额800000元。审理中,华实公司确认收到上述借款本金8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华实公司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泉水公司提供的借条、本票影印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华实公司向泉水公司出具借条,借款800000元,泉水公司开具本票给华实公司,华实公司确认收到借款本金800000元,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已生效,华实公司应按借条的约定还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华实公司未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泉水公司要求华实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约定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收取,该标准显属过高,泉水公司自愿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期内利息,故对于泉水公司主张的2013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京泉水物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该款违约金自2013年12月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南京泉水物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4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9745元,由被告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19745元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03×××76)。审 判 长  褚爱芳人民陪审员  郭 进人民陪审员  韩其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陆宁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