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戴民初字第0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王青与杨树章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戴民初字第0213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滨海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10月至2014年3月,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装运泥土工资和运费计49190元,至今分文未付。原告索要无着,特诉请法院判令其立即还款并承担逾期利息和诉讼费。被告杨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至2014年3月,原告经常用自有船舶为被告装运泥土。2014年3月8日,双方结账后确认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工资和运费共4919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书面承诺2015年2月3日前结清,但至今分文未付。原告索要无着,遂于2015年3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其立即还款并承担逾期利息和诉讼费。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上列事实,有庭审时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被告所具欠条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基于装运泥土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正当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即被告及时支付欠款。被告经原告催告至今未清偿欠款,显属无理,应负该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其立即还款并承担逾期利息和诉讼费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王某工资和运费计49190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登报公告费565元,皆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费103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海陵支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长 陈明华人民陪审员 王 慧人民陪审员 姚永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杨 凯见习书记员 葛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