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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民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杨成伟与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马红军、阿玉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民初字第677号原告:杨成伟。委托代理人:肖宇,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修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琦桉,北京市广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红军。被告:阿玉甫。原告杨成伟诉被告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马红军、阿玉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季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成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宇、被告四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琦桉、被告阿玉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红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成伟诉称,2014年5月,三被告将其承揽的新疆奎山宝塔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公司)的800万吨/年重油制烯烃、芳烃项目成品油灌区及泵房工艺管道所有安装工程和大合同规定部分管道喷砂、除锈、防腐保温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并签订了《内部施工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应按照工程进度分阶段支付工程款。后原告立即组织施工,现已完成工程量4000余万元,原告垫付了全部资金,但被告未支付任何工程款。工程开工前,被告还收取了300000元的工程保证金,并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被告长期短缺材料,造成原告方30多名工人误工一个多月,产生390000元的误工费。另,2013年被告安排原告对其他工程队施工的焊口进行返工,原告支付人工费、材料费638779元。上述费用被告均未支付。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38779元及利息45992元(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按照月息6‰计算)、工程误工费390000元及利息32760元(自2014年5月17日起主张14个月,按照月息6‰计算)、工程保证金300000元及利息25200元(自2014年5月起主张14个月,按照月息6‰计算)、工程借款300000元及利息12600元(按照月息6‰计算,主张7个月);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工程借款300000元及利息126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裁定予以准许。被告四方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工程系被告四方公司承包新疆奎山宝塔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公司)的工程。但被告四方公司已将全部工程转包给了乌鲁木齐通盛中央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盛公司)。原告起诉的工程款638779元、误工费39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与被告四方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四方公司不应当作为结算主体向原告支付。原告诉请的工程保证金被告四方公司未向原告收取过,被告四方公司没有返还工程保证金及其利息的义务。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四方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阿玉甫辩称,被告阿玉甫与被告马红军系同胞兄弟。被告马红军系通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阿玉甫为该公司经理。被告四方公司确实将其承包的宝塔公司的工程转包给了通盛公司。被告阿玉甫认可其与被告马红军同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阿玉甫收到了原告的300000元的保证金;对于原告工程误工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误工费390000元数额过高;原告是返工工程项目的施工人,但原告主张的工程款638779元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马红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原告陈述、被告四方公司及被告阿玉甫的答辩,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实际承担宝塔公司800万吨/年重油制烯、烃芳烃项目成品油罐区及泵房工艺管道所有安装工程和大合同规定部分管道喷砂、除锈、防腐、保温工程的施工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阿玉甫对于收到原告工程保证金300000元的事实也无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四方公司、被告马红军及阿玉甫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合同是否有效;2、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其利息、误工费及其利息、工程保证金及其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四方公司、被告阿玉甫的质证意见如下:1、《内部施工合作协议》一份,由被告阿玉甫作为甲方代表与原告杨成伟于2014年5月8日签订,甲方盖有“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协议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包施工的方式负责甲方主合同里所有303、304、307灌区管线、泵房设备、工艺管道、支架预制安装、阀门管件焊接制作及大合同内的管道喷砂、除锈、防腐、保温等施工内容;工程造价约8000万元。证明被告四方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被告四方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协议与被告四方公司无关;“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不是被告四方公司制作的,不是被告四方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代表被告四方公司;即使该章是真实的,也不能替代合同专用章对外签约;被告阿玉甫不是被告四方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未经被告四方公司授权,其签字对被告四方公司无法律效力。被告阿玉甫的质证意见为: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是被告阿玉甫让他人加盖的;该项目专用章是通盛公司制作的,该章的制作不需要授权。2、被告四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及《法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张修森是被告四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马红军为宝塔公司304球罐区的土建安装工程项目的受委托人,被告四方公司委托被告马红军具体负责奎山宝塔项目的招投标及处理有关事宜。被告四方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四方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因授权委托书是对被告马红军的授权,授权范围、期限记载明确。该授权委托书是被告四方公司与宝塔公司洽谈期间出具,仅仅适用于被告四方公司对该工程的投标事宜。被告阿玉甫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3、2014年5月17日被告阿玉甫出具的《收条》及《承诺书》各一份,均加盖“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证明被告四方公司和被告阿玉甫收到了原告的300000元保证金,并且承诺因前期工程误工太久给原告方390000元的误工补偿费。被告四方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两份证据中的“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的真实性不认可;对于被告阿玉甫是否收取300000元保证金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但被告四方公司未收取300000元保证金;该《承诺书》对被告四方公司无约束力,《承诺书》第一条“杨成伟交与李明签订的合同作废”、“杨成伟交给李明的30万元保证金转入四方公司账户作为保证金”等表述的事实,与被告四方公司无关;杨成伟与李明签订合同的情况被告四方公司不清楚,300000元保证金也未转入被告四方公司账户。被告阿玉甫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系由被告马红军指定的人员盖的,《承诺书》是被告阿玉甫签的字;保证金300000元是通盛公司收取的。4、2014年7月1日的《四方公司工艺管道返工报告》、《四方公司2013焊接返工数量》及《四方公司2013年管线焊口不合格返工实际材料费和人工费》清单各一份(均盖有“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照片一组(4张),其中《四方公司工艺管道返工报告》页下部有案外人“刘以柱”于2014年7月15日签字注明:截止2014年7月15日,顺利完成返工任务,合格率98.8%。并盖有“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证明被告四方公司安排原告对于前期其他施工队施工不合格工程部分给予返工所支出的材料费397779元、人工费241000元,合计638779元。被告四方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其具体质证意见为:所有加盖的“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均不是被告四方公司制作的印章,不能代表被告四方公司;该组证据表明的为2013年管线焊口返工产生的费用,而原告提供的《内部施工合作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5月8日,也就是说在合同还未签订的时候,原告就进厂施工,故对该费用产生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工程质量出现问题时甲方应当出具书面的整改意见对整改范围、项目、期限进行明确,且整改完毕后,应当有返工整改的验收手续,原告现在仅凭该组加盖虚假印章的材料要求被告四方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阿玉甫的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中的“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不是被告阿玉甫、马红军及通盛公司安排人盖的,对于工程量被告阿玉甫不予认可。5、《工程开工/复工报审表》一份、《管道焊接记录报验申请表》一套(13页),证明被告四方公司都是以“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向甲方及监理公司出具施工文件的。被告四方公司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的使用过程,不能证明其合法性。被告阿玉甫认可该组证据中的“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是其加盖的。被告四方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杨成伟、被告阿玉甫的质证意见如下:1、被告四方公司与宝塔公司分别于2013年9月1日、2013年9月20日、2013年11月20日、2013年11月20日签订的《成品油灌区及泵房工艺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消防泡沫站土建工程施工合同》、《重油卸车设施设备、工艺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304球灌区及泵房土建、安装、工艺管线安装、油罐罐体防腐隔热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四方公司从宝塔公司承包了上述工程。原告对该四份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该四份合同可以反映出被告四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为被告马红军;被告马红军一直以被告四方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原告方签订施工合同,并要求原告方组织人员施工。被告阿玉甫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2、被告四方公司与通盛公司于2013年8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合作协议书》一份、通盛公司的工商登记查询打印资料一份(2页),证明被告四方公司将其承包的宝塔公司的800万吨/年重油制烯烃、芳烃系列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通盛公司,被告马红军为通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并不清楚有通盛公司的存在。原告对工商登记查询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阿玉甫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3、鲁四方任字(2013)11号文件及其附件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四方公司于2013年4月11日成立“新疆直属项目部”,附件中有新疆直属项目部专用的三枚印章,均有“新”字,并有印章编码,该三枚印章均在工商及公安部门登记备案,原告提供的“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系伪造。原告对被告四方公司成立“新疆直属项目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阿玉甫对该证据无异议。4、报案材料两份及声明一份(2015年6月19日新疆经济报第七版),证明被告四方公司在发现“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问题后,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发表了声明。原告对该两份报案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四方公司才报案,是为了规避责任,且目前公安机关没有立案也没有调查结果。被告阿玉甫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5、《合同终止函》及《关于承建项目有关事宜的告知函》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宝塔公司已于2015年5月25日同被告四方公司解除了证据3中的四份合同,该四份合同的工程尚未验收。被告四方公司未收到宝塔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也未向其他人支付过工程款。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原告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根据该组证据,被告四方公司的转包行为是无效的,被告马红军将工程转包给原告也是无效的。被告阿玉甫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对于上述证据,被告马红军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马红军、阿玉甫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上述原告与被告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内部施工合作协议》,上面盖有的“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被告四方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章来源的合法性,故该协议对被告四方公司无约束力,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四方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但该协议甲方代表有被告阿玉甫的签字,被告阿玉甫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原告作为合同相对方在明知“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不具备合同专用章的效力用于对外签订合同,且在无证据证明被告阿玉甫有被告四方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仍然与被告阿玉甫签订了该协议。故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阿玉甫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对于原告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及《法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被告四方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该两份证据来源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的《304球灌区及泵房土建、安装、工艺管线安装、油罐罐体防腐隔热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投标文件,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四方公司授权被告马红军在2013年6月12日至2013年7月12日间以被告四方公司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宝塔公司304球灌区及泵房土建、安装、工艺管线安装、油罐罐体防腐工程标段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授权的有效性仅及于2013年6月12日至2013年7月12日间投标方被告四方公司与招标方宝塔公司就304球灌区工程的相关事宜。该组证据既不能证明被告马红军对被告四方公司的工程有对外分包工程的权限,更不能证明被告阿玉甫有对外分包的权限。故该组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四方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也不能认定被告马红军或通盛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对于原告提供的《收条》及《承诺书》,上面加盖的“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被告四方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章来源的合法性,故该协议对被告四方公司无约束力,不能认定被告四方公司收到过工程保证金,也不能证明被告四方公司向原告作出过承诺。但被告阿玉甫在《收条》及《承诺书》均签了字,并认可其真实性。在庭审中被告阿玉甫认可收到了原告的工程保证金300000元,同时认可原告存在误工的情形,并表示在被告四方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下,被告阿玉甫愿意承担原告的误工损失390000元。故该《收条》及《承诺书》对被告阿玉甫具有拘束力。对于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上面仅有无法律效力的“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没有被告马红军及被告阿玉甫的签字,且被告阿玉甫对该工程款的数额持有异议。但被告阿玉甫作为原告的合同相对人对原告承担他人返工工程的事实无异。至于《四方公司工艺管道返工报告》中案外人“刘以柱”的证明,因无证据证明“刘以柱”为三被告或通盛公司的有权验收人,该证据也不能视为结算依据。故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承担他人返工工程的事实,不足以证明该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对于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其来源为原告施工过程中的施工文件,该证据不能证明“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的效力,且原告又未主张整个工程的工程款,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四方公司提供的四份承包合同,原告及被告阿玉甫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相关证据原件被告四方公司也于庭后向本院提供,经核对该份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无异,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四方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合作协议书》及通盛公司的工商登记查询打印资料,被告阿玉甫作为通盛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四方公司提供的第3组证据,仅能够证明被告四方公司成立了“新疆项目部”并对相关印章进行了备案;第4组证据仅能够证明被告四方公司就“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问题进行了报案。该两组证据虽不能证明原告证据材料中“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的真伪,但足以使人对该项目专用章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经本院要求,原告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也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证据材料中的“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经过了备案或被告四方公司的认可。故原告提供证据中的“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四方公司提供的《合同终止函》及《关于承建项目有关事宜的告知函》复印件,原告及被告阿玉甫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到庭的当事人均认可被告四方公司与宝塔公司合同终止且停工的事实,故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在宝塔公司工程项目中的使用情况以及被告马红军是否作为被告四方公司的代理人与宝塔公司进行过合同业务洽谈。本院认为,宝塔公司工程项目中“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的使用与否并不能证明该项目专用章的合法有效以及是否为被告四方公司自己使用、授权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被告马红军是否为被告四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宝塔公司进行洽谈并不能证明被告马红军有权以被告四方公司的名义向外进行工程转包、分包以及进行项目管理,更不能证明被告阿玉甫具有上述权限。故对于原告的该两项调取证据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四方公司也申请本院调取“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在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情况,并以“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已被刑事立案为由申请本院终止审理本案。本院认为,“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效力问题,在于该章是否经过法定的程序制作并在相关机关备案,是否经过被告四方公司的事前许可或事后追认。本案原告未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该章的来源合法,且被告四方公司对其不予认可,已经能够认定“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无效。“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是否涉及刑事犯罪与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事实问题,更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刑事立案与否及其侦查结果,与本案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无关联性。故对于被告四方公司的两个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经审理查明,被告马红军为通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阿玉甫为通盛公司工作人员。2013年8月10日,被告四方公司与通盛公司就双方共同参与宝塔公司800万吨/年重油制烯烃、芳烃项目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将上述全部工程交由通盛公司组织施工。双方还约定:“双方可根据工程需要共同组成工程项目部”;“乙方应以现金或支票形式向甲方支付本项工程投标一切有关费用”;“乙方向甲方支付工程有效标价2%的管理费用”;“甲方负责与建设方签订《新疆奎山宝塔石化有限公司800万吨/年重油制烯烃、芳烃项目合同》”;“甲方应负责工程项目招投标前期的一切工作,提供所必须的资质文件”;“甲方同意乙方作为本单位工程项目部对外承揽工程,并为其出具委托书”;“甲方保证具备投标人资质要求”;……。2013年9月1日、2013年9月20日、2013年11月20日、2013年11月20日,被告四方公司与宝塔公司就该公司800万吨/年重油制烯烃、芳烃系列工程分别签订了《成品油灌区及泵房工艺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消防泡沫站土建工程施工合同》、《重油卸车设施设备、工艺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304球灌区及泵房土建、安装、工艺管线安装、油罐罐体防腐隔热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马红军作为被告四方公司的代理人在上述合同上签了字。2014年5月8日,被告阿玉甫与原告杨成伟签订了《内部施工合作协议》,甲方处盖有“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协议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包施工的方式负责甲方主合同里所有303、304、307灌区管线、泵房设备、工艺管道、支架预制安装、阀门管件焊接制作及大合同内的管道喷砂、除锈、防腐、保温等施工内容。2014年5月17日,被告阿玉甫向原告杨成伟出具《承诺书》,承诺:杨成伟同志和李明同志签订的合同作废,杨成伟给李明交的叁拾万保证金转入四方公司账户,作为保证金;杨成伟和李明签订的合同因长期缺材料,造成30名工人误工一个多月,产生的误工费叁拾玖万元,转入四方公司,由山东四方公司支付我方施工人员误工费。同日,被告阿玉甫向原告杨成伟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杨成伟向山东四方公司缴纳工程保证金300000元(叁拾万元整)。《承诺书》及收条上均盖有“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被告阿玉甫在庭审中也认可收到了原告300000元的工程保证金,并承诺愿意承担原告390000元的误工损失。2014年7月1日,被告阿玉甫将303灌区2013年焊工所焊的焊口、所排管线的返工工程另交由原告施工。2015年5月26日,宝塔公司以被告四方公司擅自转包工程为由向被告四方公司发函终止与其签订的《成品油灌区及泵房工艺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消防泡沫站土建工程施工合同》、《重油卸车设施设备、工艺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304球灌区及泵房土建、安装、工艺管线安装、油罐罐体防腐隔热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7月25日,宝塔公司再次发函被告四方公司,告知已完成已完工程量的清点,要求被告四方公司解决好下属分包队伍离场及农民工纠纷事宜。被告四方公司否认收到宝塔公司的工程款,也认可未向任何人支付过工程款。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被告四方公司将其承包的宝塔公司的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通盛公司;通盛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阿玉甫将通盛公司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杨成伟施工。被告阿玉甫与原告签订的《内部施工合作协议》、被告阿玉甫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收条》以及被告阿玉甫将303灌区2013年焊工所焊的焊口、所排管线的返工工程交由原告施工的行为,共同构成了被告阿玉甫与原告杨成伟之间转包合同的内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或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应认定为无效。本案中,无论是通盛公司挂靠被告四方公司向外承揽工程,还是被告四方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通盛公司,其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同理,被告阿玉甫将通盛公司承包或转包的工程再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的合同行为,也为无效。虽然无效合同并不排除实际施工人向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持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应当予以修复,修复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即竣工验收合格是无效合同支付工程价款的前提。本案中,被告四方公司承包的宝塔公司的工程在竣工前已处于终止停工的状态,整体工程尚未经验收合格;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施工的返工工程通过了部分验收。被告四方公司及被告阿玉甫无论作为转包人还是违法分包人,在工程整体验收合格或原告施工工程部分验收合格前,均无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且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承担的部分施工工程的工程价款为638779元。故原告请求三被告支付工程款638779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阿玉甫与原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被告阿玉甫作为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认可原告的误工损失390000元,且愿意向原告支付。被告阿玉甫的行为构成了处理合同无效法律后果的补充约定,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阿玉甫应当履行支付原告390000元误工损失的义务。但无论《承诺书》还是被告阿玉甫在庭审中的自认,均未约定390000元误工损失的支付时间。现原告起诉主张其误工损失,本院认定至本案判决前为被告阿玉甫的合理履行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90000元误工费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阿玉甫基于其与原告之间的无效合同取得的300000元工程保证金应当返还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保证金的利息,应当认定为原告因其与被告阿玉甫的无效合同而受到的损失(部分),应当按照双方的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原告与被告阿玉甫的合同涉及的工程造价为8000万元,且宝塔公司已与被告四方公司终止了合同,整体工程处于未完成的停工状态,尚未经验收合格。且原告施工的工程,既未确定工程量,也未部分验收合格。合同双方当事人因无效合同而受到的损失尚无法确定。原告的最终损失可能与其保证金的利息损失并不一致,故原告主张的保证金利息损失,本院不予一并处理。待原告整体损失确定后,可另行主张。综上,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其中误工损失390000元、工程保证金30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该两笔款项应当由被告阿玉甫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阿玉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成伟误工费390000元、工程保证金300000元,合计69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成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9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成伟负担5295元,被告阿玉甫负担5000元(与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代理审判员 季 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艳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