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黑民初字第03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曹兴德、刘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兴德,刘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黑民初字第03419号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建平县叶柏寿街道。法定代表人隗洪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志强,男,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职员,住建平县北二十家子镇。被告曹兴德,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黑水镇。被告刘奎,男,195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黑水镇。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曹兴德、刘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国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兴德、刘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曹兴德于2010年7月6日在黑水信用社借款3万元,由刘奎为其担保,贷款于2013年6月29日到期。此笔贷款经我社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仍不予偿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曹兴德偿还贷款本金3万元并给付贷款的相应利息;被告刘奎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曹兴德辩称:这笔贷款3万元,我是为我的叔伯兄弟曹兴雨借贷的。当年一切借贷过程我都不清楚,是曹兴雨和黑水信用社的信贷员李洪生亲自操作的,我只管顶名签字借贷,由曹兴雨提款。还利息的事情我也不清楚,黑水信用社从未找过我。因我家地少人多,又没有其他经济来源,孩子上学要交学费,我又有病。不能立即还上借款本金,请法院主持调解,我在几年内将此笔贷款本金还上,但贷款利息我不能负担。被告刘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6日,被告曹兴德、刘奎与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曹兴德从原告处贷款3万元,该笔贷款利率为月息8.7‰,到期日为2013年6月29日。被告刘奎是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35计收利息。现二被告未偿还原告此笔贷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上述事实,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曹兴德、刘奎与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曹兴德应将拖欠原告的贷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偿还原告,被告刘奎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兴德关于不负担贷款利息的答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兴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万元,并给付贷款的相应利息(利率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给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刘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曹兴德负担,被告刘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国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邢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