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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一初字第01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4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朱其双、安徽寿州宾馆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良福,王士秀,李玉凤,李强,崔传鱼,崔保贤,申树佑,蒲士珍,崔茜楠,崔鑫涛,赵守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寿县中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一初字第01165号原告:李良福,男,194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原告:王士秀,女,194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原告:李玉凤,女,198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原告:李强,男,199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上列四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苏家胜,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传鱼,女,196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李德华(系崔传鱼堂哥)。被告:崔保贤,男,196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被告:申树佑,女,196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被告:蒲士珍,女,198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被告:崔茜楠,女,200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法定代理人:蒲士珍(系崔茜楠母亲),女,198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被告:崔鑫涛,男,200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法定代理人:蒲士珍(系崔鑫涛母亲),女,198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上列五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黄光安,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五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程东霆,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守海,男,197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负责人:闫丰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修圣,该公司员工。被告:寿县中兴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法定代表人:张贤全,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南市田家庵区,负责人:倪世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成光,该公司员工。原告李良福、王士秀、李玉凤、李强、崔传鱼与被告崔保贤、申树佑、蒲士珍、崔茜楠、崔鑫涛、赵守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寿县中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淮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传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良福、王士秀、李玉凤、李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苏家胜,崔传鱼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华,大地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修圣,太平洋财保淮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成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赵守海和寿县中兴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位原告诉称:2015年4月2日6时40分,崔传磊驾驶皖N×××××普通货车,沿S20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12KM+700M处路段时,与赵守海驾驶的皖N×××××普通客车在交会时发生相撞,致崔传磊当场死亡。致乘坐在崔传磊车内的乘员李德广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权利部门认定,崔传磊负事故主要责任,赵守海负事故次要责任。现李德广丧事已处理完毕。死者崔传磊虽系农民身份,但其于2013年与安徽楚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用工合同,属于全日制劳动合同制职工,其具有固定的工资收入,且长期租住在寿县寿滨小区,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予以赔偿。同车受害人李德广应享有同等的赔偿标准。赵守海已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与李良福、王士秀、崔传鱼、李玉凤、李强、崔传鱼、崔保贤、申树佑、蒲士珍、崔茜楠、崔鑫涛分别达成赔偿协议。李良福、王士秀、崔传鱼、李玉凤、李强认为赵守海计算赔偿数额有误且差距较大,有违公平,现原告反悔。要求判令:一、崔保贤、申树佑、蒲士珍、崔茜楠、崔鑫涛、赵守海共同赔偿五位原告医疗费1922.71元、殡服费1680元、交通费5597.5元、死亡赔偿金496780元(24839元×20年)、丧葬费23903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处理丧事人员费用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639982.81元;二、大地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优先从交强险内直接赔偿原告医疗费1922.71元,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77000元(110000元的70%),超出交强险部分561060元由太平洋财保淮南中心支公司在车内乘员险内直接赔偿原告20000元。余款541060元由大地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30%即162318元;三、寿县中兴运输有限公司和崔保贤、申树佑、蒲士珍、崔茜楠、崔鑫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基于上述诉请五位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寿县双桥镇尚庙村村委会证明,意在证明:原告的自然人身份情况及与受害人李德广的近亲属关系,李良福、王士秀系死者李德广父母;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意在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3、殡葬服务费收据,意在证明:原告花去殡葬服务费用2680元;4、交通费发票一组,意在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597.5元;5、火化证,意在证明:受害人李德广已火化的事实;6、事故调解赔偿协议书,意在证明:原告与大地保险及新宇汽运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赔偿不公,计算有误,不予认可;7、机动车信息查询单2份复印件、寿县中兴运输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意在证明:事故车辆皖N×××××号车辆、皖N×××××号车信息,寿县中兴运输公司是赵守海驾驶车辆的登记所有人;8、寿县房屋出租合同书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复印件,意在证明:崔传磊在城镇有固定工作、长期租房居住的事实,崔传磊与安徽楚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相关赔偿。针对五位原告的诉请、举证,崔保贤、申树佑、蒲士珍、崔茜楠、崔鑫涛的辩解、质证意见:原告主张的赔偿事宜已与崔传磊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且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崔保贤、申树佑、蒲士珍、崔茜楠、崔鑫涛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法庭驳回原告起诉。崔保贤、申树佑、蒲士珍、崔茜楠、崔鑫涛对五位原告所举证据2、5、7和证据1中的村委会证明无异议,对五位原告所举证据1中的户口本复印件不认可,对五位原告所举证据3异议认为殡葬服务费应当包含在丧葬费之中,对五位原告所举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应酌定在500元之内,五位原告所举证据6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且已经履行完毕。对五位原告所举证据8异议认为寿县房屋出租合同书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予认可。崔保贤、申树佑、蒲士珍、崔茜楠、崔鑫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崔保贤的身份证、户口本,意在证明:崔保贤、申树佑、蒲士珍、崔茜楠、崔鑫涛身份情况;2、调解协议,意在证明:原被告双方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赔偿事宜已经调解解决;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保单复印件,意在证明: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的险种是驾驶员座位险。4、证人崔某的证言,意在证明:原告与崔保贤、申树佑、蒲士珍、崔茜楠、崔鑫涛双方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赔偿事宜已经调解解决,崔保贤、申树佑、蒲士珍、崔茜楠、崔鑫涛已经给付原告方赔偿款116000元,双方不再有任何责任和经济纠纷,崔保贤、申树佑、蒲士珍、崔茜楠、崔鑫涛不再承担任何责任。李良福、王士秀、李玉凤、李强对崔保贤、申树佑、蒲士珍、崔茜楠、崔鑫涛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异议认为调解协议是崔传鱼单方与崔保贤、申树佑、蒲士珍、崔茜楠、崔鑫涛达成的调解协议,李良福、王士秀、李玉凤、李强不知情不参与,未分配赔偿金,不予认可。对证据3异议认为应提供原件。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该协议属于崔传鱼父亲与崔保贤等人商量之后达成的,未征得其他原告的同意,同时,崔传鱼受到了自己父亲施加的压力,碍于亲情勉强签字收钱,不能体现出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崔传鱼对崔保贤、申树佑、蒲士珍、崔茜楠、崔鑫涛所举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异议认为应提供原件。针对五位原告的诉请、举证,大地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的辩解、质证意见:大地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已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且已经支付完毕,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大地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对五位原告所举证据2、5、7和证据1中的村委会证明无异议,对五位原告所举证据1中的户口本复印件不认可,对五位原告所举证据3异议认为殡葬服务费应当包含在丧葬费之中,对五位原告所举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应酌定在500元之内,对五位原告所举证据6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后与死者近亲属及代理人共同签署,是合法真实有效的,并在协议书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支付,对五位原告所举证据8异议认为均是复印件,对三性有异议。大地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代理人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意在证明:原告方与大地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已达成赔偿协议;2、银行回执单,意在证明;大地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已经按照上述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李良福、王士秀、李玉凤、李强对大地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法庭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崔传鱼对大地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1、2无异议。针对五位原告的诉请、举证,太平洋财保淮南中心支公司的辩解、质证意见:本案崔传磊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保淮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驾驶员座位险1万元,原告方受害人李德广不在太平洋财保淮南中心支公司保险赔偿范围之内,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太平洋财保淮南中心支公司对五位原告所举证1-8异议认为与太平洋财保淮南中心支公司没有关联性。太平洋财保淮南中心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投保单一份,意在证明: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保淮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驾驶员座位险1万元,原告方受害人李德广不在其保险赔偿范围之内。李良福、王士秀、李玉凤、李强对太平洋财保淮南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异议认为投保单载明的险种意思不明,是否仅适用于驾驶员个人请法庭核实原件后依法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五位原告所举证据2、5、7和证据1中的村委会证明相对方不持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五位原告所举证据3、6,经本院审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但证据3应含在丧葬费之内。五位原告所举证据4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但其中3150元票据系燃油费票据,缺乏必要的关联性。五位原告所举证据8系复印件,相对方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崔保贤、申树佑、蒲士珍、崔茜楠、崔鑫涛所举证据1、2、3、4及大地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1、2和太平洋财保淮南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本院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4月2日6时40分许,崔传磊驾驶皖N×××××轻型普通货车,沿S20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12KM+700M处路段时,因未按规范操作致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赵守海驾驶的皖N×××××大型客车在交会时相撞,致崔传磊当场死亡,皖N×××××轻型普通货车上乘员李德广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皖N×××××大型客车驾驶员赵守海及乘员方庆秀、左善昌等人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崔传磊负事故主要责任,赵守海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德广、方庆秀、左善昌等人无责任。崔传磊驾驶的皖N×××××轻型普通货车在太平洋财保淮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驾驶员座位险1万元。赵守海驾驶的皖N×××××大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六安新宇汽车运输集团寿县公路客运有限公司,在大地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李德广的亲属李良福、王士秀、李玉凤、李强、崔传鱼与赵守海、六安新宇汽车运输集团寿县公路客运有限公司及大地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6月3日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由大地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因李德广伤亡的医药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事宜误工交通费等共210000元,并已于2015年6月5日履行完毕。2015年6月13日,对崔传磊与李德广因交通事故造成双方死亡,由崔传生、崔某调解,经双方家属同意,达成由崔保贤付给崔传鱼116000元的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崔传磊、赵守海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五位原告的亲属李德广受伤死亡,五位原告要求崔传磊的亲属崔保贤、申树佑、蒲士珍、崔茜楠、崔鑫涛以及承担次要责任的赵守海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李德广生前系农村居民,五位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李德广的死亡赔偿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赵守海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大地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该事故发生后,五位原告与赵守海、车辆登记所有人六安新宇汽车运输集团寿县公路客运有限公司及大地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6月3日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由大地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因李德广伤亡的医药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事宜误工交通费等共210000元的调解协议,且已于2015年6月5日履行完毕。崔保贤、申树佑、蒲士珍、崔茜楠、崔鑫涛的亲属崔传磊作为崔传磊的继承人应当在其继承崔传磊的遗产范围内按崔传磊所负事故主要责任对五位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在事故发生后的2015年6月13日,经崔传生、崔某调解,并经双方家属同意,对崔传磊与李德广因交通事故造成双方死亡,已达成由崔保贤付给崔传鱼116000元的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因此五位原告以计算赔偿数额有误且差距较大,有违公平为由反悔,并要求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五位原告要求太平洋财保淮南中心支公司在车内乘员险内直接赔偿五位原告2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李良福、王士秀、李玉凤、李强、崔传鱼对崔保贤、申树佑、蒲士珍、崔茜楠、崔鑫涛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李良福、王士秀、李玉凤、李强、崔传鱼对赵守海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李良福、王士秀、李玉凤、李强、崔传鱼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李良福、王士秀、李玉凤、李强、崔传鱼对寿县中兴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李良福、王士秀、李玉凤、李强、崔传鱼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李良福、王士秀、李玉凤、李强、崔传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中,本判决尚未生效)审判员  张传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正亮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