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浈法民一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潘建明与温勤、温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建明,温勤,温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浈法民一重字第2号原告:潘建明,男,,汉族,广东省韶关市人,住韶关市浈江区委托代理人:蒋毅,广东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勤,男,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被告:温骁,男,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委托代理人:王纲,男,汉族,住址:韶关市武江区。原告潘建明诉被告温勤、温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勤、温骁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20日作出(2011)年韶浈法民一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被告温勤、温骁对该判决不服,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7日作出(2012)韶中法民申字第35号民事裁定,进行提审,并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了(2014)韶中法审监民提字第1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时,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建明的委托代理人蒋毅,被告温勤、温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建明诉称:2011年5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壹佰万元整(¥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5月18日至2011年6月17日止。逾期起超过30天未归还的,按借款总额每天2‰计付利息。第一被告以“韶府国用(2011)第XX号”土地作抵押,第二被告以韶关市武江区骏马贸易有限公司所购新车(发动机号XX)作担保物。被告借款壹佰万元后逾期未还,也不依约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上门催其归还,未有结果。迫于无奈,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第一被告归还借款壹佰万元整,并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2、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温勤、温骁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原告实���上只转了93万元,后来我们也分别转了一笔5万元和9万元作为还款给原告,还给了一辆32.2万元的别克小车当还债,但原告方一直不承认拿了我的车。原告所说的21万元的借条是逼我签的,没有这回事,我没有收到过这笔钱。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原告潘建明(贷款人)为甲方,被告温勤(借款人)为乙方,另一被告温骁及叶海卫为担保方于该日签订了《借款保证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第一条约定了贷款人同意借出人民币壹佰万元现金给借款人,借款的相关凭证作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第二条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5月18日至2011年6月17日止。第三条约定“如到期日借款人未能归还上述借款的,视为根本违约,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人超过三十天仍未归还借款的,借款人还应该按借款总金额每��千分之二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第四条“乙方以土地:韶府国用(2011)第XX号,担保人温骁所属公司韶关市武江区骏马贸易有限公司所购新车,发动机号码:XX作为部分抵押物,借款人及担保人未经贷款人同意不得将此土地和汽车转让、抵押、拍卖,如有上述情况借款人应负全部法律责任及赔偿贷款人的一切损失。”第五条“保证人对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包括本金,违约金及逾期还款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止”等。两被告分别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双方在庭上均表示协议中第四条的内容未按约定执行,土地及车辆未办理抵押登记或交原告控制。除签订上述协议外,同日,被告温勤还向原告潘建明出具一张借款书,内容为:“今借潘建明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借款人温勤。2011年5月18日”并注明了传入XXXX;经核实此为被告温骁的个人帐号。原告于2011年5月18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付款方户名为潘建明付款帐号XXX转帐给被告温骁人民币93万元。查明,2011年6月21日,被告温骁通过前述尾号为828的帐号转款9万元给原告,在同年7月20日也是通过此帐号转款5万元给原告尾号773的帐户,原告认可已收到14万元,但认为此二笔还款是偿还2011年4月8日原告潘建明与被告温骁的另一笔金额为21万元的借款,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温骁所书写的借条,此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潘建明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借款人温骁2011年4月8日”。被告温骁对此笔借款予以否认,提出该借条是原告逼其写的。被告方提出在2011年9月左右将一台别克牌SGM7308ATA型号轿车(发动机号XX,车架号XXXX)给了原告,被告为了证明其说法,在开庭当日提供了一份名叫朱超文于2014年6月22日手写的类似经过的说明的复印件,法庭询问证人在何处时,被告表示无法联络到。原告也表示对证人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按照常理用车抵债应该有原告方出示的手续或收条,汽车若是抵债按照规定也要过户给原告,原告方也没有收到此车。原告以被告未及时还款为由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支持其诉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居民身份证,二被告居民身份证,借款书、借条、借款保证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转帐凭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转账交易信息等证据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款书和借款保证协议书及法庭所调查到的其他事实,被告温勤与原告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另一被告温骁作为担保方及另一案外人叶海卫也作为担保人也在该协议书上签名,被告温骁在本案民间借贷���中居于担保人的法律地位。本案诉讼中,原告明确不起诉叶海卫,只要求被告温勤、温骁偿还借款,属于原告行使民事诉讼权利的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尊重其选择。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在于,借款的数额实际是多少;被告究竟有无还款;借款利息的计算。对此,本院分别进行分析:一、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保证协议书,我们可以看作是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有无实际履行就还要看有无其他证据,如关于协议书第四项是否履行,因没有提供有关抵押登记的材料给法庭,本院所以不认为抵押约定已经履行。同理,约定的借款本金100万元有无履行还要看有无其他证据材料。从2011年5月18日的借条来看,借条在民间借贷中可以视为借贷合同和收条的合体,在大量的民间借贷当中,借款方出具了借条都可视为已经收到了借条中的借款了,但在本案中,本院注意到,在借款书中有约定借款应“传”入指定的账号,等于双方是约定了履行方式。原告只将93万元转入该指定账号,称另7万元是当时给的现金,如果在写借款书当时,原告是给了部分现金的话,在注明转账履行时应该注意到在借款书中要特别注明给了部分现金,以免引起争议。对于实际支付多少借款给被告,由于借款书当中注明了以转账方式履行,如果另外给了现金,此一主张的举证责任应为原告。现在,被告否认收到现金,原告再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确认本案借贷中原告实际支付的借款为93万元;二、关于2011年4月8日的借条:该借条反映出来的表面事实是被告温骁是债务人,原告潘建明是债权人,被告温骁在庭上陈述是因原告胁迫才写的借条,因该借条反映的是另外的法律关系,本案不审查确认该借条是否非法取得的,当事人可另行主张解决。由于原告方认为温骁的二笔还款14万元是对借款21万元进行还款,而被告温骁认为是还本案的借款,在本案法律关系地位中,温骁虽为担保人,但在社会现实中,担保人也是经常直接还款给债权人的,法律上也应该允许和鼓励。因此,在还款指向不明确时,本院选择被告在庭审时的明确确认,这14万元是还本案的借款,这样确认,对于原告总的债权数额并没有减少而受到损失,原告完全可以对另外的借款主张权利;三、针对被告方提出的用别克车抵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或者复制品”。被告提出用车抵债还款,只是提供了购车发票而并未出示有关以车抵债的材料,而且被告方提供的证人证言是复印件,其提供的所谓的证人未按规定申请出庭作证,且原告也对证人的证言提出了异议,开庭审理时在庭上法庭核实证人现在是否能够联系上时,被告方表示没有办法联络到证人,为此,依照上述有关证据规则的规定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复印件不予采信。因此,两被告主张已经用一台车抵债32.2万元,因没有可信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如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对车辆有争议,可另行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决。最后,关于本案借款的利息计算,原告在本院原一审诉状中要求二个月的利息是10160元,是按照月息5.08%计算,后明确为要求归还本金并按借款保证协议的约定支付利息。重审中再次明确按借款保证协议书约定的利息支付。被告方认为利息过高,应当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双方重新约定的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亦予支持。因此,原、被告的借款关系有借据证实,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还清借款,按本院上述理由确认的借款93万元,减去已经归还的14万元后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的担保,在借款保证协议书上注明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约定担保人对借款人的债务(包括本金,违约金及逾期还款利息)连带承担清还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潘建明要求被告温勤、温骁连带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之内清还借款79万元给原告潘建明,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其中84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7月18日计至2011年7月20日,79万元从2011年7月2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温骁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温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9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潘建明负担2917元,由被告温勤负担10975元,被告温骁对被告温勤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艺华审判员 丘占昌审判员 施铁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丽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