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兴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兴民初字第87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金富,男,林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4月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长子李某(2009年10月12日出生)。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原、被告同居时购买的原告父母的三间砖挂面的房屋一处(登记后付款20000.00元)、2013年11月5日购买的义和村一屯房场一处(购买价格12000.00元,带四个人字架)、四轮车一台(价值15000.00元)、绵羊95只(其中包括15只羊羔),玉米卖了3000.00元,还剩1000斤玉米未卖,冰柜一台是婚前购买的(现价值300.00元),摩托车一台是原、被告婚前共同出资购买的(原告出资4000.00元,被告出资2400.00元),1000斤玉米、四轮车一台、摩托车一台和冰柜一台均在原告父亲处,用于抵顶欠原告父亲的20000.00元。存款原来有9000.00元,后来被告妹妹取出还欠款了,现在没有存款。共同债务43500.00元(其中欠债务欠张红军40000.00元,利息1.5分;欠李敬有3500.00元)。因被告婚后有外遇,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子李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0元;三间砖挂面房屋归被告所有,原告不要折价款;房场归被告所有,被告给房场折价款6000.00元;卖羊款20000.00元,原告要10000.00元;摩托车归被告;四轮车、冰柜及玉米不分割;外债原告负责偿还欠张春富的20000.00元,剩余20000.00元由被告偿还。另外,原告父母有5只羊在原、被告处,被告应再给原告5只羊的卖羊款2000.00元。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说的结婚及长子李某情况对,共同财产房场一处及四轮车一台对,其他不对,还有共同财产摩托车一台(价值200.00)、冰柜一台(价值300.00元)、6000斤玉米和绵羊(被告离家前80只,被告回来后就剩下50只),被告已经将绵羊卖了,卖羊款20000.00元在被告处。三间砖挂面的房子是被告父母的,原、被告并没有购买,原告在被告外出打工期间,将四轮车、摩托车、冰柜及6000斤玉米均放在原告父母家了,2013年7月28日,原告将存款13000.00元全部取出,现在原告处,并未用于共同生活。原、被告的共同债务是欠李敬有53500.00元(其中3500.00元是原告本人借的),用于偿还欠张红君的欠款本金46000.00元。原、被告处没有原告父母的5只羊。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较好,但被告外出打工期间,原告有外遇,被告看到原告与一男性在宾馆房间,并用手机录像,原告也承认有外遇。被告开始不同意离婚,认为与原告感情较好,庭审中表示其与原告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同意长子李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0元,但原告的行为给被告精神造成了痛苦,也因原告的行为致使家庭破裂,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认为财产、存款应全部归被告,原告还要与被告共同承担债务535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结婚证原件两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6日在林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原、被告长子李某于2009年10月12日出生。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借据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原、被告分别欠张春富及张春成各200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以上两份借据欠款人的签字是被告书写的,借款事实存在,但这上述欠款已由原告偿还完了。经审核,该两份借据虽为复印件,但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真实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借款已由原告偿还完毕异议理由,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得到原告认可,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四,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及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原、被告购买房屋一处并已过户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被告在李敬有处借款50000.00元,用于购买玉米收的事实。原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理由是原告不知道有该笔借款。经审核,原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且该份证据涉及案外人,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二,户名为王某某的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折原件一份,拟证明该账户内存款最高时达到13000.00元,已分多次被原告取走,没用于家庭生活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钱都用于还抬款了。经审核,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欲证明存款未用于共同生活的问题,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又未得到原告的认可,该证据证明不了存款未用于共同生活的事实,因此,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三,照片原件两张,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4日,在林甸县“鑫生缘”旅店206房间,被告将原告和另一男子抓到,当时该男子正在提裤子的事实。被告对照片形成的时间和地点无异议,但是对被告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照片上的男子是原告同学,原告与该男性无关系。经审核,虽原告对该照片形成时间和地点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不了被告欲证明的原告有外遇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2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生育长子李某,2010年4月6日,原、被告在林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林甸县东兴乡义和村一屯两间砖平房一处(面积64平方米,东邻曹彬,西邻谢树明,南北均邻道,带四个人字架,价值12000.00元)、四轮车一台(价值15000.00元)、1000斤玉米未卖(在原告父亲处),3000.00元玉米款及20000.00元卖羊款。共同债务43500.00元(其中欠张春富20000.00元、欠张春成20000.00元,这两笔欠款均为月利1.5%;欠李敬有3500.00元)。后原告以被告有外遇,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长子李某由原告抚养,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原告主张李某与原告一居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李某抚养费300.00元,被告同意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位于林甸县东兴乡义和村一屯两间砖平房一处、四轮车一台、1000斤玉米、3000.00元卖玉米款及20000.00元卖羊款应当平均分割,本院根据物尽其用、方便分割的原则,对上述财产酌情予以处理;对原告提出与被告共同分担债务40000.00元及被告提出与原告共同分担债务3500.00元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三间砖挂面的房屋一处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但未得到被告的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出欠其父亲20000.00元,并用四轮车一台、玉米1000斤、冰柜一台、摩托车一台抵顶欠原告父亲的债务,被告不认可该债务的存在,也不认可抵账的事实,原告又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其父母有5只绵羊被被告卖掉,未得到被告的认可,如原告所述属实,权利人可另案向原、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主张因原告有外遇原告不应分得共同财产的请求,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有外遇的情况存在,原告也未认可,因此,对该主张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主张摩托车和冰柜为共同财产,未得到原告的认可,又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主张有玉米6000斤,原告只认可有1000斤玉米及卖玉米款3000.00元,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按照原告认可的财产予以处理;被告主张共同外债为欠李敬有53500.00元,原告仅认可3500.00元,被告答辩状中称其中50000.00元有46000.00元用于偿还欠张春成和张春富的欠款,但无相关证据证明用于偿还欠款之事,且被告提交的50000.00元的欠条中明确注明用于购买玉米收割机,被告的陈述与所提交证据相矛盾,又未得到原告认可,债权人李敬有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此,被告对共同债务50000.00元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如该债务确实存在,债权人可另案向原、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主张有共同存款13000.00元,其所提交的证据林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兴信用社存折中的账户余额仅为9.46元,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共同存款13000.00元的存折,又未得到原告的认可,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的长子李某(2009年10月12日出生)与原告一居生活,被告每年给付李某抚养费3600元(分两期给付,第一期于每年的3月1日前给付完毕;第二期于每年的9月1日前给付完毕,从2015年9月1日开始给付)。三、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位于林甸县东兴乡义和村一屯两间砖平房一处(面积64平方米,东邻曹彬,西邻谢树明,南北均邻道,带四个人字架)和20000.00元卖羊款归被告李某某所有,四轮车一台、1000斤玉米及3000.00元卖玉米款归原告王某某所有。四、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43500.00元,原告王某某负责偿还欠张春富的20000.00元(月利1.5分);被告李某某负责偿还欠张春成20000.00元(月利1.5分)及欠李敬有的3500.00元。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各承担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百权审 判 员 刘春芳代理审判员 臧同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立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