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1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张婵星与梁雁阳、陈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婵星,梁雁阳,陈少波,李金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1572号原告张婵星。委托代理人王旭东,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红悦,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梁雁阳。被告陈少波。被告李金玲。原告张婵星诉被告梁雁阳、陈少波、李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婵星的委托代理人王旭东、邓红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雁阳、陈少波、李金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3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梁雁阳、陈少波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算,利息自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之日起算,至被告梁雁阳、陈少波还清原告借款之日止;借款期限为8个月,自2014年8月3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如被告梁雁阳、陈少波逾期还款,每月应按欠款额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因被告梁雁阳、陈少波违约到期仍未归还借款的,被告梁雁阳、陈少波承担原告全部损失;被告李金玲承诺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因借款合同产生纠纷协商不成的,由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5日通过转账汇款将10万元转入被告梁雁阳的银行账户,被告梁雁阳也出具了收据。现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梁雁阳、陈少波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梁雁阳、陈少波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被告梁雁阳、陈少波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4年8月5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3、被告梁雁阳、陈少波共同偿还原告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4、被告李金玲对被告梁雁阳、陈少波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保全费1136元、受理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梁雁阳、陈少波、李金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甲方(出借人张婵星)、乙方(借款人梁雁阳、陈少波)及丙方(担保人李金玲)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0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算,借款利息自甲方向乙方交付借款之日起算,每月结息一次,至乙方还清甲方借款之日止;此笔借款期限为8个月,自2014年8月3日至2015年3月31日;如乙方逾期还款,乙方每月应按欠款额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因乙方违约到期仍未归还借款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应承担甲方全部损失(包含但不限于:因逾期还款引发的诉讼费用、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查封拍卖等一切相关费用);丙方承诺为本合同乙方的担保人,丙方已详细阅读理解并同意本合同全部条款,承诺与乙方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8月3日,被告梁雁阳出具一份《收据》,主要内容:“今收到张婵星2014年8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借款拾万元正”。2014年8月5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59)转账100000元至被告梁雁阳账户(账号:62×××48)。另查明,原告因本案委托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的王旭东律师及邓红悦实习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梁雁阳、陈少波、李金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借款合同》、《收据》及2014年8月5日的银行转账,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梁雁阳、陈少波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梁雁阳、陈少波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梁雁阳、陈少波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自交付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计算,该约定的利率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被告梁雁阳、陈少波应向原告共同支付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8月5日起分段计付至本案债务付清之日止)。关于律师服务费,根据《借款合同》,被告梁雁阳、陈少波应支付因本案借款发生的律师代理费,原告请求律师代理费6000元,该金额未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被告梁雁阳、陈少波应向原告共同支付律师服务费6000元。关于担保责任,被告李金玲在《借款合同》约定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因此被告李金玲应对被告梁雁阳、陈少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雁阳、陈少波向原告张婵星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梁雁阳、陈少波向原告张婵星共同支付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8月5日起分段计付至本案债务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梁雁阳、陈少波向原告张婵星共同支付律师服务费6000元;四、被告李金玲对被告梁雁阳、陈少波的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受理费2765元、保全费1136元,合计3901元,由被告梁雁阳、陈少波、李金玲负担。此款原告张婵星已预交,由被告梁雁阳、陈少波、李金玲将此款随同上述应付款项连带支付给原告张婵星。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柳恩审 判 员 范 俪人民陪审员 熊圆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韦萍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