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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初字第2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宁波杰宁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杰宁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2285号原告:宁波杰宁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如海。委托代理人:吴伟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责人:施鉴中。委托代理人:朱利军、周丽萍。原告宁波杰宁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华江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杰宁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伟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3日将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浙B×××××、浙B×××××挂车辆向被告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4日起至2014年5月3日。2013年8月18日,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韩勇、韩珍贵死亡。后经判决原告对韩珍贵死亡应当连带赔偿764,559.50万元的责任。后被告赔偿了保险金265,149.50元。2015年2月11日,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执行扣划了原告504,962.45元的款项。原告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在保险期间内,并且原告已经实际为第三者死亡支出了504,962.45元。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504,962.45元。被告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称:被告已经按照生效裁判文书履行了保险金赔付义务,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本案中被告在涉案事故中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已经在(2013)绍民初字第365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该判决直接明确了被告的交强险承担金额、商业三者险的责任比例及赔偿金额,系对本案保险责任及保险合同的全部认定。被告也已经履行了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并支付了相应的理赔款。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其侵权行为导致的连带责任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凡是要求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而在合同法律关系中不存在连带责任的事由。原告因侵权行为负担的法律责任并不必然转移给合同的当事人。且根据机动车三者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保险人根据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保险单三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证据2、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证据3、民事判决书及执行票据各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实际赔偿的数额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在裁判文书中已经明确确定了被告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责任。被告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4、保��条款及投保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仅需按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并未就相应条款向原告履行告知义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证据4,原告经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8月18日,驾驶人韩勇驾驶一辆未依法登记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韩珍贵)沿镜海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23时03分许,途经镜海大道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博德隆五金有限公司附近地方时,与同向前方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道内因发生故障而停车的由驾驶人朱从方驾驶的一辆浙B×××××重型半挂牵引车、浙B×××××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尾部发生碰撞,造��韩勇和韩珍贵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韩勇负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朱从方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韩珍贵无事故责任。后案外人韩珍贵的法定继承人韩建友、李碧香诉至本院要求原告,案外人韩勇的法定继承人韩建均、田仁先、韩瑞星及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后本院作出(2013)绍民初字第365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一、案外人韩建友、李碧香因案外人韩珍贵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764,559.50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1,11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14,033.05元,合计265,149.05元,因宁波杰宁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30,000元,故英大泰和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该款其中235,149.05元支付给案外人韩建友、李碧香,其余30,000元支付给宁波杰宁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由案外人韩建均、田仁先、韩瑞星在继承案外人韩勇的遗产范围内赔偿499,410.45元,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宁波杰宁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应对案外人韩建均、田仁先、韩瑞星承担的赔偿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韩建友、李碧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上述判决,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浙绍民终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2月11日,原告向本院交纳执行款464,962.45元;同月1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交纳执行款4万元。被告至今未赔偿上述款项,遂成讼。同时查明:肇事的浙B×××××重型半挂牵引车、浙B×××××��重型平板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原告。本次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朱从方系原告的员工,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浙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浙B×××××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涉案保险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及原告为肇事车辆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等事实,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指向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对案外人韩建均、田仁先、韩瑞星在继承案外人韩勇的遗产范围内应负的民事责任业经人民法院依法确定,且已向韩建友、李碧香实际赔偿了相关款项,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属于��险法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虽然原告讼争款项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但也是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应由其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且保险条款中也未明确连带责任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诉讼费用5,55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宁波杰宁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人民币499,410.45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宁波杰宁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0元,减半收取4,425元,由原告负担49元,由被告负担4,376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华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