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01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01055号原告杨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杨惠明,陕西时代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军,陕西时代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龙庆,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杨某某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邵军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金凤、杜长文共同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杨英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杨某某系被告周某某的岳母,2003年11月被告周某某与原告的女儿吴某甲结婚,2005年儿子周乙出生。因女儿和女婿都在城固某校工作,原告和丈夫吴某乙一直给女儿做家务带小孩。2009年原告拿出10万元支持女儿在某小区购置了一套住宅房,2011年原告又拿出3万元给女儿用于房屋装修。原告的二女儿吴某丙和小儿子吴某丁在xx成家离父母较远。吴某甲承诺将父母养老送终,吴某丙、吴某丁不承担赡养责任。2012年原告女儿吴某甲身患重病,经治疗无效于2012年3月26日去世。吴某甲去世前给被告周某某做了口头遗嘱交待:“1、给母亲还清购房时投资的10万元钱;2、托付周某某在她死后照顾好儿子,善待岳母;3、把母亲接进新房,让母亲和儿子一起居住生活,负责母亲的养老送终;4、把周某某的工资交给母亲,让母亲帮周某某照顾儿子、管家理财,确保周某某给母亲还款不受逼迫”。被告周某某表明对吴某甲的遗嘱完全同意,并说吴某甲的遗嘱与他的想法一致,对于购房借款一事周某某给原告打了一张借款10万元的欠条。2012年3月26日吴某甲去世后,被告周某某于2012年4月20日将儿子从原告身边偷走,自愿放弃某小区原有居住权,居住学校宿舍。2012年7月8日被告周某某想赖掉10万元欠款霸占与原告共同居住的住宅房产,以《法定继承纠纷案由》起诉原告,法院开庭审理后,周某某见败诉情形出现即撤诉;2012年12月10日被告周某某又以《撤销10万元欠条》之诉起诉原告。被告周某某在法院宣判之前于2013年5月6日殴打岳母,致使岳母受伤住院,2013年5月9日在原告住院期间撬开房门,将原告房内存放的5600元现金和价值12000元的三金首饰盗窃占为己有,经亲戚调解拒不归还。2013年5月15日城固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周某某败诉,被告周某某不服法院判决结果,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1日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上,购买某小区房产是原告和女儿共同购买,被告周某某没有参与,是原告出资10万元,装修又拿出3万元,房内的电器都是原告出钱购买。原告女儿吴某甲死亡后,被告周某某非法侵占原告住宅,遗弃老人。因此,原告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周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和法律规定的最高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杨某某身份证、户口本、残疾人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2012年3月19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周某某欠原告10万元至今未归还的事实。第三组证据:1、被告周某某借款10万元《确认合同无效》的起诉状一份;2、(2013)城民初字第0019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3、被告周某某上诉状一份;4、(2014)汉中民终字第0015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还款义务。第四组证据:1、《中医院诊断证明》一份;2、《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3、《汉中眼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4、《医疗费发票》三张,证明原告杨某某现有病治疗急需用钱。被告周某某辩称:一、本案借贷关系真实性存在疑问:1、原告诉称三笔借款分别发生在2009年答辩人买房交款过程中,房屋总价19.3万元,原告诉称借支10万元。除过按揭扣款1万元,也就是说答辩人夫妻只承担了8万元左右,这与答辩人夫妻收入有矛盾;2、本案借据是补写的,而书写借据的人并不知道借款的情况,围绕这份借据曾有过撤销之诉,虽未得到法院支持,但也不能推出借据合法有效的结论,原告主张《借款合同》生效,还得提交交付借款的事实;3、从2009年起长达三年原告未提起过这笔借款、答辩人之妻吴某甲也未给答辩人说过,这不符合常理,且在前面诉讼中,法院也查明仅2011年1月到12月,答辩人夫妻卡上就有9万多元,原告说法与情理不符。结合以上三点,本案关于借款的真实性单凭这张“欠条”是不能认定的,原告还应该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借款的真实性。二、本案这张“欠条”即就是在真实有效的前提下,那么约定的还款时间是“五年还清”,从具体时间看,尚未到履行最后期限,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是于法无据的。被告周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周某某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庭当庭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合议庭认为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被告周某某系原告杨某某之女婿,2003年11月11日被告周某某与原告的大女儿吴某甲结婚后,因原告二女儿吴某丙和小儿子吴某丁又均在xx离父母较远,吴某甲和周某某又都在城固某校工作,原告杨某某和丈夫吴某乙一直随吴某甲和周某某生活。2009年3月16日吴某甲与周某某在某小区购置了一套住宅房,原告分三次拿出10万元支持女儿。2012年吴某甲患病后,被告周某某于2012年3月19日晚给原告杨某某出具了因购房欠原告10万元现金的《欠条》一张,出具欠条时仅原、被告二人在场。2012年3月26日原告女儿吴某甲因病经治疗无效去世,吴某甲去世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纠纷。2012年7月8日周某某以《法定继承纠纷案由》起诉原告,法院开庭审理后,周某某自愿撤诉;2012年12月10日周某某又以《撤销10万元欠条》之诉起诉原告,2013年5月15日城固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周某某不服法院判决结果,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1日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因原告杨某某身患多种疾病需要用钱治疗,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和法律规定的最高贷款利息。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周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出具的欠条,系当事人自愿签订,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约定的还款时间是“五年还清”,从具体时间看,尚未到履行最后期限,但因原告杨某某目前身患多种疾病,为了治病,且被告周某某以自己的行为已经表示不履行10万元的还款义务,故原告在借款未到期的情况下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其诉情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按法律规定的最高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欠条上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某作为一名中学教师,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够清楚认识到自己的民事行为可能带来的民事责任后果,在庭审中被告周某某承认欠条是自己亲笔所写,又无证据证实在2012年3月19日出具欠条时,被告对其实施了欺诈、胁迫的手段,故本院对被告认为欠条是在吴某甲病危、自己当时精神状态很差毫不知情且原告胁迫的条件下,违背自己真实意愿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结合被告周某某与吴某甲的收入,从支取的情况看,每月均有支出,在购置房屋交款期间没有明显的大额支出,不能证明吴某甲、周某某交纳房款系全部由自己工资支付,故对被告周某某辩称夫妻均有收入无须向他人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10万元借款,购房交首付时原告借给被告周某某32000元,借款时周某某曾给岳父打了借据,第二次交房款时原告借给吴某甲23000元,结清房贷时原告又借给吴某甲45000元,故对被告周某某辩称不是借款交付当事人的主张不予认定;被告周某某所立欠条上虽然存在将“买房”写为“卖房”的瑕疵,但被告周某某承认欠条是自己亲笔所为,故不能否定欠条的真实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军成人民陪审员 :杜长文人民陪审员 :罗金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 杨 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