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民一初字第1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刘某与许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许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一初字第1399号原告刘某,农民。被告许某,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许某为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于2005年8月25日生长子许雨轩,于2008年6月23日生次子许宇航。2009年原被告开始分居,双方已无感情可言,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2、许雨轩由被告抚养,许宇航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3、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许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典礼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于2005年8月25日生长子许雨轩,于2008年6月23日次子许宇航,双方于2009年开始分居。2015年9月11日经询问被告,被告同意许宇轩由其抚养,许宇航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双方没有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没有争执。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双方的关系属同居关系,其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解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许宇轩由被告抚养,许宇航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被告同意,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婚生男孩许宇航由原告刘某直接抚养,抚养费自理。二、婚生男孩许宇轩由被告许某直接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占军陪审员 聂藜薪陪审员 李朝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