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虞执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黄瑜与胡静江、谢光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瑜,胡静江,谢光,胡静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熟虞执字第00057号申请执行人黄瑜。委托代理人王向彪,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胡静江。被执行人谢光。被执行人胡静霞。黄瑜与胡静江、谢光、胡静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熟虞民初字第0108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胡静江、谢光归还黄瑜借款本金297864元、支付自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5月7日的利息5540元并支付以297864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胡静霞对上述胡静江、谢光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7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5190元,黄瑜负担245元、胡静江、谢光、胡静霞负担494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银行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大额银行存款信息;向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屋均办理抵押权登记,且被另案查封,本案暂时无法处置;向车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胡静江名下的车辆有苏E×××××汽车一辆,因未发现该车下落,故本案目前暂无法处置;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在本院涉案较多,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尚未执行到位350049元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熟虞民初字第010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陶建清审判员 罗 磊审判员 邓雪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顾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