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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巧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巧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巧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因本案于2015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5日被逮捕;2015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巧家县人民检察院以巧检公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二○一五年九月二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巧家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荣、被告人杨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巧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巧家县XX镇X村XX社因生活琐事与被害人李某甲发生吵打。杨某某用锄头将李某甲左手臂打伤,经巧家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的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经巧家县X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甲各种经济损失计29000元,被害人李某甲对杨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锄头、报案笔录、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人吴某某、李某乙、张某某、赵某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巧家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杨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杨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为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辖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锄头一把,予以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泽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普若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