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璜商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太子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王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子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王晓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璜商初字第219号原告:太子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培火。委托代理人魏贽。被告:王晓峰。原告太子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彬礼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子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子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曾于2012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约定分期归还。但到期被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借款由来为:原告曾向被告租赁房屋。后双方因故终止租赁关系,被告应返还原告房租费1100000元。因被告王晓峰一时无资金返还原告,双方协商一致将应返还原告的租金作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1100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在2013年6月30日前归还800000元;同年12月31日前归还300000元。被告王晓峰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该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结合原告庭审陈述,依法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曾向被告租赁房屋。后双方因故终止租赁关系,被告应返还原告房租费1100000元。因被告王晓峰一时无资金返还原告,2012年7月18日,双方协商一致将应返还原告的租金作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1100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在2013年6月30日前归还800000元;同年12月31日前归还300000元。后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原系租赁关系,双方在终止租赁关系时,协商一致将被告应返还原告的租金转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归还时间,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期限归还该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00000元及承诺付款届期后按银行贷款标准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7月18日起至承诺付款届期前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晓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峰应归还原告太子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10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中800000元本金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该借款中300000元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太子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03元,依法减半收取8201.5元,由原告太子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1.5元;被告王晓峰负担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霄云外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403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彬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郦利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