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刑初字第00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军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州刑初字第0039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军,男,汉族,1977年8月22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安徽省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颍西办事处。被告人王军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28日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8月27日被告人王军又因犯盗窃罪,被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5年3月3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军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6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刑事拘留,2015年6月2日经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阜阳市看守所。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公诉刑诉(2015)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王军到阜阳市颍州区清河西路阜阳师范学院西侧被害人蒋某某的租房处,用随身携带的自制开锁工具,把门锁撬开,将被害人蒋某某的一个米白色包和一件六个核桃饮料盗走,被盗米白色包内有50元现金以及蒋某某的身份证。2、2015年4月22日下午,被告人王军到阜阳市颍州区青云街铁某某的租房处,用随身携带的自制开锁工具将门��的挂锁撬开,将用于播放电视节目的机顶盒和两盒六安瓜片茶叶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军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某某、铁某某的陈述、户籍信息、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物证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军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实施盗窃犯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王军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液压钳、钳子、起子、板子各一把,自制开锁工具三把、钢丝弯钩四把依法予以没收。三、责令被告人王军将其违法所得的财物退赔两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黎明审 判 员 丁晋皖人民陪审员 尤 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