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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桃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日被桃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18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某辉、向某萍,均系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立案,依法由审判员丁素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智慧、人民陪审员许芝良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振宇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辉、向某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桃江县马迹塘镇丫峰村与翔公塘村交界处有一片竹林,桃江县马迹塘镇丫峰村夏凉坪组与翔公塘村王某仁家对竹林的归属存在争议。2004年11月19日,桃江县马迹塘镇丫峰村夏凉坪组村民王某林、王某勇、王某松到有争议的竹林里砍了25根竹子运回家中。2004年11月21日12时许,丫峰村夏凉坪组村民王某林、王某勇、王某松、王某丰再次到有争议的竹林里去砍竹子时,发现王某仁的儿子被告人王某某与其请来的二个砍竹子的人在砍竹子。王某林对王某某说这片竹林是夏凉坪组的,不让被告人王某某继续砍竹子,被告人王某某称砍完这片竹林的竹子,这片竹山以后他家不要了,双方约定到被告人王某某家签订协议。王某松、王某丰扛着竹子先下山,王某林、王某勇走在王某松、王某丰后面。当王某松、王某丰走到王某某家门口时,被告人王某某的父亲王某仁和其母亲王某军阻止王某松、王某丰离开,双方发生争执。王某林、王某勇走到被告人王某某家门口前的渠道沟边,被告人王某某的姐姐王某良阻止王某林、王某勇扛着竹子离开,王某良与王某林发生肢体冲突,王某良就大喊救命。被告人王某某听到喊声后从竹山上冲下来,用柴刀刀背先朝王某勇头部打了一下,将王某勇打倒在了渠道沟里,接着又用柴刀刀背朝王某林的头部打了一下,将王某林也打倒在渠道沟里。后来被告人王某某逃离现场潜逃在外。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林的伤势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王某勇的伤势构成轻伤一级。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抓获,同年8月1日被桃江县公安局马迹塘派出所民警押回归案。对上述指控,该院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该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持有异议。辩解提出竹山是他家的,被害人王某林等人明显是抢他家的竹子,还打他姐姐,公诉机关指控他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能成立。辩护人刘某辉、向某萍均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持有异议。辩护提出,首先被告人王某某没有实施故意伤害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其次山林权属争议是不存在的,从林权证及翔公塘村村民联名书可以证实该片竹林属于被告人王某某之父王某仁;再次因被告人王某某不存在犯罪行为,故不能说是畏罪潜逃在外。经审理查明,桃江县马迹塘镇丫峰村与翔公塘村交界处有一片竹林,桃江县马迹塘镇丫峰村夏凉坪组与翔公塘村王某仁家对竹林的归属存在争议。2004年11月19日,桃江县马迹塘镇丫峰村夏凉坪组村民王某林、王某勇、王某松到有争议的竹林里砍了25根竹子运回家中。2004年11月21日12时许,丫峰村夏凉坪组村民王某林、王某勇、王某松、王某丰再次到有争议的竹林里去砍竹子时,发现王某仁的儿子被告人王某某与其请来的二个砍竹子的人在砍竹子。王某林对王某某说这片竹林是夏凉坪组的,不让被告人王某某继续砍竹子,被告人王某某称砍完这片竹林的竹子,这片竹山以后他家不要了,双方约定到被告人王某某家签订协议。王某松、王某丰扛着竹子先下山,王某林、王某勇走在王某松、王某丰后面。当王某松、王某丰走到王某某家门口时,被告人王某某的父亲王某仁和其母亲王某军阻止王某松、王某丰离开,双方发生争执。王某林、王某勇走到被告人王某某家门口前的渠道沟边,被告人王某某的姐姐王某良阻止王某林、王某勇扛着竹子离开,王某良与王某林发生肢体冲突,王某良就大喊救命。被告人王某某听到喊声后从竹山上冲下来,用柴刀刀背先朝王某勇头部打了一下,将王某勇打倒在了渠道沟里,接着又用柴刀刀背朝王某林的头部打了一下,将王某林也打倒在渠道沟里。后来被告人王某某逃离现场潜逃在外。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林的伤势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王某勇的伤势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7月31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抓获,同年8月1日被桃江县公安局马迹塘派出所民警押回归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一、鉴定意见,桃江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补充说明、情况说明、鉴定机构鉴定资格证书及鉴定人资质,马迹塘派出所情况说明,桃公法鉴字[2004]第699号法医鉴定,桃公法鉴字[2004]第700号法医鉴定均证实:1、根据桃公法鉴字[2004]第699号法医鉴定,被鉴定人王某林,颅内血肿、出血量为20毫升以上行开颅手术,其损伤已构成重伤、为钝器伤。2、根据桃公法鉴字[2004]第700号法医鉴定,被鉴定人王某勇,头皮裂创伤长6厘米、颅骨凹陷性骨折,其损伤已构成轻伤。3、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4、公安民警在送达鉴定文书时,被告人王某某认为与自己无关,拒绝签收。二、现场勘验笔录侦查办案人员对案发地进行了勘察并绘图,证实了案发现场概貌。三、辨认笔录证实王某勇、王某林均能辨认指证将自己砍伤的人系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四、书证1、关于被告人王某某身份信息说明、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于2014年7月31日被长沙市望城区交警大队民警控制,于同年8月1日被桃江县公安局马迹塘派出所民警押回归案。3、桃江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来源及立案侦查情况。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柴刀一把,把长约20CM,刀长约40CM,持有人为王某勇。五、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王某勇的陈述,2004年11月21日13时许,他、王某林、王某丰、王某松四人到丫峰村一块与王某某有争议的竹山砍竹子。为砍竹子,他们和王某某发生了争吵,后他们与王某某达成了协议,还准备去王某某家写个协议。于是王某丰、王某松和他父亲王某林各自肩了一根竹子下山。开始王某丰与王某某的父亲王某仁发生了争吵,后王某丰、王某松肩着竹子走了,他父亲肩着竹子走在渠道边的路上被王某某的姐姐王某良拦住,双方发生争执,王某良就坐在地上哭喊,说他父亲打了她。大概一二分钟之后,他被从山上下来的王某某一刀打在后脑勺打倒在渠道里昏过去了,过了几分钟才清醒过来,头顶直冒鲜血。后来王某松赶来喊了一辆车,把他和他父亲送到了医院。因他被王某某打伤打昏,他父亲王某林是如何被打伤的,他没有看到。他醒来的时候看到他父亲躺在渠道里,头上在流血,他就将父亲抱上渠道,他们上来后没有注意王某某是否在场。事发当时王某仁、王某良、王某仁的邻居王某丰都在场。2、被害人王某林的陈述,证实2004年11月21日13时许,他、王某勇、王某松、王某丰到丫峰村一块与王某某有争议的竹山砍竹子。当时王某某以及王某某请的两个人(一个是龙形山村的王德生,另外一个可能是翔公塘村的)正在砍竹子,他们已经砍了四五十根了。在山上,他们与王某某达成了协议,并讲好去王某某家写一个书面协议。下山时,他、王某松、王某丰顺便砍了一根竹子扛下来。当他们四人走到王某某家屋前的渠道沟边时,王某某的姐姐王某良就上来和他拼命,还抓他的下身,他顺手就在王某良的脸上推了一下,然后王某良就喊救命,说他打了她。王某某听到喊声后,从竹山里冲下来,手里拿着一把柴刀(刀身长约一尺,刀尖是弯的,有一个木把),用刀背对着他儿子王某勇的脑壳上砍了一刀,他儿子王某勇应声就倒在了渠道沟里。他还没来得及去救王某勇,王某某就在他头上砍了一刀背,他也倒在渠道沟里,后来什么事情也不知道了。等他醒来时,是王某丰把他从渠道沟里抱了起来,后来本村的群众喊了一辆车,把他和他儿子王某勇送到了三人民医院。六、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良的证言,证实2004年11月21日上午,王某林父子、王某松、王某丰在她屋前的竹山砍竹子,他们把竹子砍下来准备扛到丫峰村去,她就上前去阻止王某林扛竹子。在阻止王某林时,王某林对着她脸部就是一拳,然后在她头部打了几拳。后她老弟王某某赶了过来,一把将王某林的儿子推到了渠道沟里。王某林见状拿着砍柴刀就冲了过去准备打她老弟,并用刀向她老弟王某某砍去,她老弟王某某顺手一档,把王某林也打倒在渠道沟里。2、证人王某丰的证言,证实2004年11月21日13时许,他、王某勇、王某林、王某松到丫峰村王某某屋前一块与王某某有争议的竹山砍竹子。当时王某某以及王某某请的两个人(一个是龙形山村的王德生,另外一个不认识)正在砍竹子,他们已经砍了几十根了。于是王某林就不让王某某再砍竹子,王某某也答应不砍了并讲要他们去他家喝擂茶。他见王某某这么讲,就和王某松先从山里出来准备回家,王某林父子在他们后面出来。下山时他背了两根竹子,在经过王某某家门口时,王某某的家人就上来抢他的竹子,他就把竹子扔在王某某的家门口了,身上的砍柴刀也被抢走了。王某松的竹子也扔在了那儿。就在他和王某松扔了竹子往前走时,听见有人喊王某林父子被人给打伤了。他和王某松就回头往王某林父子受伤的地方走,在经过王某某家门口时被王某某的家人拦住要打他们。王某林父子受伤的过程他没有看到,只看到他们头部伤口一直在流血。然后他就把王某林背了出来,王某勇自己走出来的。在他送王某林父子去医院时,王某林一直昏迷不醒,王某勇神智还算清醒。在医院,医生说怕王某林不动手术会有生命危险,然后他就在医生给的通知书上签了字。在送王某林父子去医院时,王某林父子身上一直在流血。3、证人王某保的证言,证实2004年11月21日他在家带小孩,突然听到屋后渠道边有人喊救命,他就抱着小孩出去看发现是王某某的姐姐王某良在喊,王某某也应该是听到了他姐姐的喊声,飞快的从山里跑了下来。等他抱着小孩赶到渠道边上时,只见王某林、王某勇父子躺在渠道里没有动,两人头部都在流血,王某某手上拿着一把柴刀站在渠道边上。他赶过去时,王某松、王某丰、王吉林都在场。至于王某林父子如何受伤的他就不知道了。4、证人王某丰的证言,证实2004年11月21日12时许,当时他正在家中带小孩,听到屋后面的渠道边上王某林与王某某的姐姐王某良在吵架。他的屋是背对着渠道,在他们吵架的渠道位置的下方10多米。开始只听着王某良一个人在吵,突然之间听见王某林喊“哎呦”,声音听起来很痛苦,这时他就意识到他们肯定打架了。于是他就赶忙跑出去看,等他到渠道边上时,王某林和王某勇都站在渠道里往上爬,渠道有近2米高,王某林父子头上都在流血。具体他们是如何受伤的他不清楚。七、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4年11月21日上午,王某林、王某勇、王某松、王某丰四人来到他的自留山砍竹子。四人砍完竹子后扛着下山路过他家渠道旁的时候,被他姐姐王某良拦了下来。他姐姐王某良在拦的时候被王某林等人打翻在地上喊救命。当时他也在王某林等人砍竹子的山上,听到喊救命后就下来帮忙,并与王某林、王某勇、王某松、王某丰产生了冲突,双方打了起来。当时王某林、王某勇、王某松、王某丰四人手上一人有一把柴刀。在打斗过程中,他被他们四人追着跑,后他就跑到了安化的外婆家。他当时帮他姐姐王某良的时候,与王某林、王某勇、王某松、王某丰四人发生了肢体冲突,后来他就被他们打跑了,王某林、王某勇的伤势如何来的,他不清楚。发生冲突的时候,王某保、王某丰在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提交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均不持异议;对公诉机关提交的其余证据持有异议,但未提出具体的质证意见。辩护人刘某辉、向某萍的质证意见如下:一、书证部分:1、对桃江县公安局两份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提出异议,认为两份案件登记表的接警时间、被告人姓名不一致,另外打印的刑事案件登记表上直接列明了王某林父子的鉴定意见书,但根据鉴定意见书的时间,当时鉴定意见还没有做出。2、对扣押物品清单提出异议,认为扣押的柴刀系王某勇所有,非本案被告人王某某所有,另外见证人没有签名,办案民警只有一人,扣押的物品没有照片也无实物,也无证据证实扣押物品与被告人王某某有关联性。3、对户籍信息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系桃江县马迹塘镇人,马迹塘派出所不可能将其辖区内人员名字搞错,且案发后还进行过辨认,在有照片的情况下不可能搞错。4、对抓获经过提出异议,认为抓捕通缉令描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抓捕通缉令中只写了王某勇轻伤,没有涉及王某林案。5、对公诉人当庭提供的马迹塘派出所情况说明,桃江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情况说明、补充说明,鉴定意见鉴定资格证书及鉴定人资质均提出异议,认为该部份证据系2015年9月9日侦查结束后事后补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亦不能证实鉴定人王凯在鉴定时具有鉴定资质,同时鉴定意见书的印章根据相关规定必须加盖刑事技术鉴定专用章。另外辩护人在开庭前拿到的桃江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补充说明,内容上与公诉人当庭提供的一致,但是辩护人所持有的该证明,鉴定人未签名,仅有桃江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印章,不是刑事技术鉴定专用章;关于王某某拒绝签收鉴定文书的情况说明,时间为2015年9月6日,应该系证人证言,而非书证,证人证言应由证人出庭作证;关于鉴定人资质的证明,时间也是在鉴定意见书作出之后,不能证实鉴定人作出鉴定意见书时是否具有资质。二、证人证言部分:1、对证人王某良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询问人与现场勘查笔录的指导员、侦查人均相同,取证的侦查人员在同一时间(14:05分-14:41分)既在进行询问又在进行勘查,两份证据必有一假。另外,从现场勘验笔录及报案登记表上的时间来看,在同一时间,王某勇作为勘验现场的保护人与本案的报案人同时出现在案发地点和马迹塘派出所,证据的真实性值得怀疑。2、对证人王某丰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王某丰的证言于2006年作出,时隔案发已有两年,王某丰已不可能完全还原案发当时的情况,同时王某丰同王某林又系亲兄弟,不排除二人之间存在串证情形。此外,王某丰的证言关于王某林受伤后到底是昏迷还是能够行走的情况的描述自行矛盾,同时与王某林的陈述相矛盾。再者,王某丰非本案目击证人,关于王某某砍人的事情系听别人所讲。3、对证人王某保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王某保的证言于2015年作出,时隔案发已10余年,加之其年事已高,神智不是很清楚,语言不流畅,该份证言对案件无实质性价值。三、被害人陈述部分:1、对被害人王某勇的陈述提出异议,认为,根据王某勇的陈述,其受伤时背对着被告人王某某,受伤后又昏迷,亦未目睹其父亲受伤,他不可能清楚地看到柴刀的样子,但他对柴刀的描述却十分详细,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存有疑议。2、对被害人王某林的陈述提出异议,认为王某林关于他们父子二人受伤后被人施救的情况的陈述,与王某勇的陈述、证人王某丰的证言均不一致。故二被害人在陈述案件事实时有所隐瞒。四、鉴定结论部分:对桃公法鉴字[2004]第699号、700号法医鉴定提出异议,认为两份鉴定意见由相同鉴定机构作出,但却加盖的是不同的印章。两份鉴定意见书中法医签名处均打印有钟升运、王凯,第699号鉴定意见书虽加盖有钟升运私章,但未注明其职称;第700号鉴定意见书没有任何法医加盖私章,亦未注明其职称。另外,两份鉴定意见书后均未附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及法医资质证书,亦未送达被告人王某某。两份鉴定意见书均系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二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王某丰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该部分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实本案涉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公诉机关提交的手写版桃江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04年11月2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王向云”因砍楠竹纠纷用柴刀将王某林及其儿子王某勇砍伤,王某勇头部受伤,王某林头部受重创,当场休克;关于犯罪嫌疑人王某某身份信息说明、户籍证明,证实本案被告人“王向云”即王某某,因被告人身份信息是来源于被害人,当时没有全国联网的户籍管理系统,致使被告人身份信息出现错误,故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两份刑事案件登记表上被告人姓名不一致”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应确认该部分证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提交的打印版桃江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未填写举报人身份信息,内容不合法,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与手写版接警时间不一致,且王某林父子的伤势在当时并未作出鉴定,报案内容中却直接列出了鉴定意见”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确认该证据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公诉机关提交的抓获经过,仅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情况,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到案经过中通缉令关于通缉理由与事实不符”的质证意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应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提交的扣押物品清单,因扣押物品持有人非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同时公诉机关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扣押物品与王某某之间存在的关联性,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勇所持有的柴刀并非被告人王某某实施故意伤害的犯罪工具”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应确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王某良的证言能够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因她被王某林打翻在地喊救命,从竹山上冲下来帮忙,并与王某林父子有过肢体接触,此情节与王某某的供述一致。该份证言的形成时间并未与现场勘验笔录的制作时间完全重合,同时取证地点相同,结合现场勘验笔录的勘验时间,故对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在证人王某良的证言与现场勘验笔录中,相同的人员在同一时间既在进行询问又在进行勘查,两份证据必有一假”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应确认该份证言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王某丰、王某保的证言,均能证实在王某良喊救命后没多久,二名证人到达案发现场时看到王某林、王某勇倒在渠道沟里,父子二人头部均已受伤流血,同时看到王某某、王某良在现场。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证人证言形成时间距离案发已久不能完全还原案发当时情况、证人是否具有作证能力存有怀疑”的质证意见,因该质证意见纯属主观臆想,且未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应确认该二份证人证言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害人王某勇的陈述,能够证实王某良曾阻拦被害人王某林将竹子扛回家,二人之间有肢体接触,后王某良倒地喊救命,之后被告人王某某从竹山上冲下来,与他和王某林进行过肢体接触,然后他和他父亲王某林均倒在了渠道沟里,头部已受伤流血,所有证人的证言亦能证实这一点,故对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王某勇受伤时背对着被告人,在其受伤后又昏迷,亦未目睹其父亲受伤,他不可能清楚的看到伤他的柴刀的样子,该份证据不真实”的此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应确认该份证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害人王某林的陈述,能证实本案主要的客观事实,且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关于他们父子二人受伤后被人施救的情况的陈述,与王某勇的陈述、证人王某丰的证言均不一致,二被害人在陈述案件事实时有所隐瞒,建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林的陈述”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应确认该份证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提交鉴定意见,桃江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补充说明、情况说明、鉴定机构鉴定资格证书及鉴定人资质,马迹塘派出所情况说明,能够证实被害人王某林、王某勇的伤势情况、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资质以及鉴定文书送达被告人王某某的情况。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两份鉴定意见书中法医均未盖私章、未附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及法医资质证书,亦未送达被告人王某某,应确认为系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质证意见,因两鉴定意见书经过侦查机关的补正后,现程序合法、内容客观,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此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应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本案所涉山林,在案发前其权属不明。所有证据中,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均能证实本案纠纷起因以及在纠纷过程中仅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姐姐王某良与被害人王某林、王某勇父子发生纠纷打斗,被害人能够指证系被告人王某某实施伤害行为;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王某林、王某勇的受伤程度,虽侦查机关没有提取到物证、没有取得现场另一目击证人的证言,但现有的证据已形成完备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犯罪事实,且结论具有排他性、唯一性。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没有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山林权属争议不存在,该片竹林属被告人王某某之父王某仁所有”的辩护辩解意见,与本院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故对请求宣告被告人王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本院虑及本案因山林纠纷民间矛盾激发引起,量刑时给予被告人王某某酌情从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从2015年6月18日起自2020年6月15日止。先行羁押的2日已折抵刑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素娟审 判 员  刘智慧人民陪审员  许芝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振宇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