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民二终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张静与襄阳市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襄阳市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静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民二终字第00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沿河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晓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涛,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静。委托代理人:李海霞,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襄阳市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奎晟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静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襄阳中民三初字第00187号民事判决,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胡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炎、叶可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审理过程中,奎晟房地产公司以双方就本案争议达成和解意见为由,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交撤回上诉申请书,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奎晟房地产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申请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襄阳市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61161.55元,减半收取30580.77元,由襄阳市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晟代理审判员 张炎代理审判员 叶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华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