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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冷民二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文轩、张鹏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文轩,张鹏丽,曾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冷民二初字第321号原告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冷水江市广场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彭永庚,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华,该社冷水江信用社主任。被告黄文轩。被告张鹏丽。系被告黄文轩之妻。被告曾锋。原告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文轩、张鹏丽、曾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华,被告黄文轩、张鹏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6月11日,被告黄文轩向原告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冷水江信用社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保证责任等条款。被告曾锋对黄文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提供借款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黄文轩与张鹏丽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黄文轩、张鹏丽共同偿还原告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与罚息(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被告曾锋负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文轩辩称:黄文轩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当时约定按季度付息。2015年3月21日之前的利息已全部付清,但是原告在其尚未违约时就向法院提起了诉讼。现在无力偿还,以后有能力一定会偿还的。被告张鹏丽对借款不知情,被告曾锋系受其欺骗才同意担保。被告张鹏丽辩称,张鹏丽对借款并不知情,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曾锋辩称:原告在借款尚未到期就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合同约定,应予以驳回。被告黄文轩系冷水江市经济开发区工作人员,原告在发放贷款前已经对被告黄文轩、张鹏丽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核实,认定其有偿还能力才发放的贷款。原告借给被告黄文轩的款项是否与黄文轩涉嫌信用卡诈骗刑事犯罪是否存在关联,在刑事案件未办结前,无法确定。原告单位工作人员交待被告曾锋只要为被告黄文轩的贷款10万元担保,系一般保证。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应先行处置债务人的财产后,不足部分再由担保人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曾锋偿还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曾锋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被告黄文轩向原告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冷水江信用社借款1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借款月利率10.5‰;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作为逾期罚息……若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下的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发生下列情形��一的,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涉及或可能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诉讼、仲裁或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被强制执行,或被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立案查处或依法采取处罚措施,或因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政策被媒体曝光,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同日,被告曾锋与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冷水江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曾锋为被告黄文轩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冷水江信用社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后,被告黄文轩支付了至2015年3月21日的利息。后因被告黄文轩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于冷水江市公安局看守所,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2007年4月3日湘银监复(2007)130号的批复及附件,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的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冷水江信用社不具备法人资格,由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授权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权利义务由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行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黄文轩与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冷水江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冷水江信用社依约发放10万元贷款后,被告黄文轩因涉嫌信用卡诈骗被公安机关立案查处,已构成合同约定的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借款已于2015年6月10日到期,被告黄文轩并未偿还借款本金,仅支付至2015年3月21日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文轩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文轩向原告的借款,系其在与被告张鹏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黄文轩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其与被告张鹏丽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鹏丽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鹏丽辩称其对借款不知情,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与被告曾锋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曾锋对被告黄文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曾锋未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亦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曾锋作为保证人,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黄文轩追偿。被告黄文轩涉嫌信用卡诈骗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被告曾锋辩称本案可能与黄文轩涉嫌信用信诈骗案有关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文轩、张鹏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与罚息(从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按月利率10.5‰计付利息;从2015年6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75‰计付利息与罚息)。二、被告曾锋对被告黄文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曾锋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被告黄文轩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黄文轩、张鹏丽、曾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淑娴人民陪审员  阳月能人民陪审员  张小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章露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