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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普执民字第4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与叶华平、张玲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叶华平,张玲玲,白坚军,郑放军,舟山市森和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舟普执民字第404-1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负责人邱意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丰华。被执行人叶华平。被执行人张玲玲。被执行人白坚军。被执行人郑放军。被执行人舟山市森和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玲玲。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与被执行人叶华平、张玲玲、白坚军、郑放军、舟山市森和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的(2014)舟普商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申请本院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律师代理费38000元。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进行了必要的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为此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书面申请程序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舟普执民字第404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清法审 判 员 江 涛审 判 员 顾健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奕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