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商初字第00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苏州高新区创达精密模具厂与上海常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高新区创达精密模具厂,上海常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商初字第00541号原告苏州高新区创达精密模具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浒关新区大新科技园内。投资人周建良,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李佳鑫,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磊,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常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969号10楼229席。法定代表人王建平,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苏州高新区创达精密模具厂与被告上海常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明独任审判,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佳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高新区创达精密模具厂诉称,被告因周转资金的需要向原告借款。2012年2月17日,原告通过电汇方式向被告汇款600万元。2013年8月18日,双方针对上述借款行为补充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了借款本金、借款利息、借款期限等,但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3746666元(按照合同约定年息20%计算,暂算至2015年3月17日,之后的借款利息继续按照年息20%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为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因资金周转的需要,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双方签订协议对借款本金、借款利息、借款期限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2、《电汇凭证》1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17日通过电汇的方式向被告汇款600万元;3、《企业询证函》1份,证明被告因对其2013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向原告发出征询函,承认在双方往来账目中被告尚欠原告应付账款600万元,原告也予以认可。被告上海常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原告通过电汇的方式向被告汇款600万。2013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汇款补充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本金600万元整;借款利息为年息20%;借款期限为半年,自2013年8月18日至2014年8月18日;本金支付为借款期限即2014年8月18日时一次性支付本金600万元;利息支付方式为每月20日现金支付利息10万元,逢节假日顺延至下一工作日。嗣后,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因周转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系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利息的计算,本院认为应从《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起始日即2013年8月18日开始,按该《借款协议》约定的年利率20%计息。至于原告要求从2012年2月17日开始按年利率20%计息的主张,因原告在2012年2月17日将钱款汇付被告时,双方并未约定计收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13年8月18日之前的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常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高新区创达精密模具厂归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600万元为本金数,按年息20%的标准,从2013年8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26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5626元,由被告上海常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帐号:54840104000292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揭志刚审 判 员 张伟明人民陪审员 朱维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谈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