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刑终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泸刑终字第78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生于1979年3月27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古蔺县看守所。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古蔺刑初字第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对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昌国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因与被害人关某某有土地纠纷,到关某某家争论。后,刘某甲要求被害人与其一起到争议地界,并在被害人家中随手拿起一把菜刀,威胁被害人前往。二人行至石屏乡石鱼公路时,关某某拒绝前行。刘某甲遂用脚将关某某绊倒在地,致关某某头部受伤,并弃刀逃离现场。经古蔺县人民医院诊断,关某某的伤情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顶部皮肤挫擦伤、枕顶部头皮血肿。经鉴定,关某某头部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6月6日到古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18日办理出院手续,共计住院13天。出院后先后到古蔺县人民医院、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复查。花去医疗费、检查费9622.40元,抢救费(“120”出诊费及药费)4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病历、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物证菜刀、案发现场图、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被害人关某某陈述、证人刘某乙、陈某某、蒲某某、孙某某、杨某某证言、鉴定意见、情况说明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结合被告人刘某甲的认罪、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某的各项损失,依项确定如下:医疗费支持9622.40元,抢救费(“120”出诊及药费)支持400元,病历复印费支持17元,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误工费支持780元,护理费支持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520元,以上合计12919.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刘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2919.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某的其他民事诉讼请求。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上诉提出:被害人是自己倒地受伤;其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上午10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因与被害人关某某有土地纠纷,到关某某家争论。随后,刘某甲要求关某某与其一起到争议地界,并在关某某家中拿了一把菜刀,威胁被害人前往。二人行至石屏乡石鱼公路时,关某某拒绝前行,刘某甲用脚将关某某绊倒在地,致关某某头部受伤,刘弃刀逃离现场。经古蔺县人民医院诊断,关某某的伤情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顶部皮肤挫擦伤、枕顶部头皮血肿。经鉴定,关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月6日,公安机关在调解刘某甲与胡思杨纠纷时,得知刘某甲是本案嫌疑人,遂就本案对其进行询问。同月8日,公安机关将本案予以刑事立案。同月9日,公安机关在古蔺县石屏乡扎山村二组刘某甲家中将刘某甲抓获。经二审采纳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关某某陈述、证人刘某乙、陈某某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刘某甲故意将被害人关某某绊倒致伤的犯罪事实,故上诉人刘某甲所持“被害人是自己倒地受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刘某甲所持“其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与二审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判综合考虑被害人伤情及上诉人刘某甲当庭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判处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量刑适当,故上诉人刘某甲所持“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万晓波审 判 员 程德朋代理审判员 刘 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宏丽王子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