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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执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涂文芳、甘朝忠故意伤害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涂文芳,甘朝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中中法执字第189号移送执行部门:本院刑事审判第一庭。被执行人:涂文芳,女,197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阳新县,被执行人:甘朝忠,男,1977年1月13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市,被执行人涂文芳、甘朝忠犯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4)中中法刑一初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第三项判处:涂文芳、甘朝忠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绍溪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共人民币35673元。2015年4月11日,本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将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移送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向中山市范围内的国土房管、公安交警车辆管理及省内金融机构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涂文芳、甘朝忠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由于被执行人涂文芳、甘朝忠的户籍所在地分别在湖北省阳新县和湖北省恩施市,根据有关规定,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依法分别委托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和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对涂文芳、甘朝忠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但两受托法院至今没有回复。涂文芳、甘朝忠个人申报无任何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及拟终结本次执行书面告知邱绍溪,在规定的期限内,邱绍溪没有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也没有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本院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涂文芳、甘朝忠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法院调查而受托法院没有回复,涂文芳、甘朝忠个人申报无任何财产。邱绍溪没有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也没有向本院提出异议,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中中法执字第18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以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可以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洪 文执行员 张卫东执行员 郭善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