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元、宋某伟、宋某霞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459号原告宋某元,男,汉族,1947年1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安县。原告宋某伟,男,汉族,1969年6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安县。原告宋某霞,女,汉族,1970年9月8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某伟,男,汉族,1969年6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安县。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医院,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华夏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师雷锋,院长。原告宋某元、宋某伟、宋某霞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宋某元、宋某伟、宋某霞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某元、宋某伟、宋某霞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0元,收取250元,由原告宋某元、宋某伟、宋某霞承担。审判员 :郭小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梦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