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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赵平与杨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平,杨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373号原告赵平,女,1953年10月7日生,汉族,怀仁县云中镇人,现住XXX。委托代理人刘新民,男,1951年12月26日生,汉族,怀仁县云中镇人,现住XXX,系原告丈夫。被告杨存,男,1984年4月21日生,汉族,怀仁县人,现住XXX。委托代理人杨选,男,1980年1月6日生,汉族,怀仁县人,现住XXX。原告赵平诉被告杨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新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平诉称:被告杨存于2009年4月27日向原告赵平借款40000元,约定每月800元利息,被告借款后一直按约支付利息到2014年2月,后至今不付息也不还本金,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及从2014年3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存辩称:钱借了,利息也约定了,利息付至2014年2月了,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存于2009年4月27日向原告赵平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2分利息,利息付至2014年2月。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赵平与被告杨存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且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平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利息13600元,共计伍万叁仟陆佰元。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杨存负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桂萍审 判 员  王举文代理审判员  郭秀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雪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