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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桑民一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刘年年诉向元霞、谷吉耀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年年,向元霞,谷吉耀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桑民一初字第589号原告刘年年,女,1931年4月23日出生,土家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祥文,桑植县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向元霞,女,1974年9月29日出生,土家族,农民。被告谷吉耀,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土家族,农民,系被告向元霞之夫。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劲松,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年年诉被告向元霞、谷吉耀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年年以需另案起诉,要求确认被告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为由,于2015年9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年年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年年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原告刘年年负担。审 判 员  林玉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陈力元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