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京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诉谈斌、吴军贩卖毒品罪、杭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京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谈斌。被告人吴军。被告人杭某。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检诉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谈斌、吴军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杭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谈斌、吴军、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1、2015年5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谈斌安排被告人吴军至本市京口区花山湾古城公园门口,向吸毒人员李某贩卖海洛因1袋,约0.1克,得款人民币150元。2、2015年5月26日下午,被告人谈斌安排被告人杭某至本市润州区京畿岭小广场火车头附近,向吸毒人员李某贩卖海洛因1袋,约0.1克,得款人民币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谈斌、吴军、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的证言,照片,辨认笔录,电话记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容留他人吸毒1、2015年5月2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杭某在本市润州区京畿路某号出租屋内容留吸毒人员吴军注射海洛因1次。2、2015年5月27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杭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吕某吸食海洛因1次。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谈斌、吴军、杭某因吸毒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杭某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并检举揭发被告人谈斌、吴军贩卖毒品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军的供述,证人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电话记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此外,还有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谈斌、吴军、杭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杭某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而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杭某犯有两罪,应当两罪并罚。被告人谈斌、吴军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谈斌因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被告人吴军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从重处罚。被告人杭某因吸毒被抓获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杭某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被告人谈斌、吴军贩卖毒品的罪行,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谈斌、吴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谈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内缴纳)。(上述三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四、非法所得人民币二百五十元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史友兴人民陪审员  钱宏远人民陪审员  伍云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传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